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中平選任辯護人王育琦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713號),由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文李中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中平於本案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業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被告認罪,願受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713號被告李中平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巷0號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中平前因犯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8年1月27日15時4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家樂福」賣場內,因細故與 陳晉熙 發生爭執,且見陳晉熙持手機蒐證錄影,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陳晉熙之手機拍落在地,致該手機之玻璃保護貼損壞,足生損害於陳晉熙。
二、案經陳晉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中平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見告訴人陳晉熙拿出手機要蒐證,伊也將手機拿出來要錄影存證,並未故意拍打告訴人手機,不知道告訴人手機為何掉落地上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林世國蔡秀梅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是被告辯稱不知道告訴人手機為何掉落地上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手機螢幕保護貼受損照片1張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檢察官吳宗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宜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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