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亡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趙彬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趙彬(男,民國七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設籍臺北市○○區○○街○○○號三樓之一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趙彬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趙彬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趙彬出生於民國0年00月00日,嗣於98年5月6日經列為失蹤人口,迄今仍未尋獲,生死不明已逾3年,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失蹤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106年3月8日北市大戶登字第10630207600號函附歷次遷居設籍之戶籍謄本影本暨該所戶籍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06年2月20日移署資字第1060023833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6年3月2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0630207900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6年2月23日新北殯館字第1063681290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6年3月1日輔養字第1060016675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
6年2月21日北市警同分防字第10630767100號函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完整矯正簡表等為證。此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前案紀錄、所得資料、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失蹤協尋紀錄、入出境紀錄、申請護照紀錄、治喪紀錄、遊民收容紀錄,亦查無失蹤人現仍生存、活動或遷出戶籍後經查獲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6年4月17日北市警同分防字第10631339500號函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內政部移民署106年4月17日移署資字第1060041337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6年4月17日領一字第1065108908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6年4月18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0630489800號、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6年4月17日新北殯館字第00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4月14日北市社工字第1063576420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4月21日新北社助字第1060701645號函等在卷可憑。綜上,堪認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98年5月6日起失蹤至今一情為真。又失蹤人於失蹤時已滿80歲,失蹤至今已逾3年,爰依首揭法文規定,對其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四、末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
2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併分別裁定如主文第
2、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