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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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23號異議人 林棟樑 代理人 盧明軒 律師
吳佩雯 律師異議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理人 白潤吟 相對人 賴麗玲
丁邦成 共同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李益甄 律師 郭心瑛 律師 徐思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 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他調字第68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異議人林棟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之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賴麗玲、丁邦成聲請核發起訴證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且本件訴訟繫屬登記已影響購買預售房地消費者之權益,原發給起訴證明處分應予撤銷,鈞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月25日所為105年度司他調字第68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洵有違誤,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件相對人賴麗玲、丁邦成於105年11月8日對異議人林棟樑、陽信銀行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之民事訴訟,主張林棟樑、陽信銀行就坐落台北市○○區○○街○○段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賴麗玲、丁邦成對於林棟樑之債權,而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撤銷林棟樑、陽信銀行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及陽信銀行應將系爭土地於105年5月25日所為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經本院分由105年度司他調字第
684號事件先試行調解;賴麗玲、丁邦成嗣於105年11月17日具狀以其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嗣經本院民事庭法官於105年11月29日核發已起訴證明,賴麗玲、丁邦成持以就系爭土地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陽信銀行、林棟樑嗣分別於106年1月12日、13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陽信銀行、林棟樑對本院發給起訴證明予賴麗玲、丁邦成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於106年1月25日以原裁定駁回陽信銀行、林棟樑之異議;陽信銀行、林棟樑嗣分別於106年2月9日、10日具狀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05年度司他調字第684號卷宗查閱在案。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法院於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前,得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依已起訴之證明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他造當事人得提出異議。」,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至
7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如前述賴麗玲、丁邦成據以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之已起訴證明,乃本院民事庭法官於105年11月29日所核發,則陽信銀行、林棟樑於106年1月12日、13日具狀對於本院發給已起訴證明予賴麗玲、丁邦成使其得據以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聲明異議,自應由本院民事庭法官處理,矧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逕以原裁定駁回異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由本院105年度司他調字第684號事件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