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7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致緯
林哲豪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3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士簡字第351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58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致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屬於江致緯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扣案之推筒子麻將貳盒、天九牌貳盒、骰子壹佰伍拾貳顆、限注牌貳張、黃牌伍張、賭資新臺幣柒萬零伍佰元、無線電貳臺及賭桌壹個均沒收。
林哲豪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推筒子麻將貳盒、天九牌貳盒、骰子壹佰伍拾貳顆、限注牌貳張、黃牌伍張、賭資新臺幣柒萬零伍佰元、無線電貳臺及賭桌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共同基
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5年2月6日22時30分許」應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2月6日22時許」;第12行所載「11時30分許」應更正為「23時30分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臺北市警察局南港分局」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致緯、林哲豪於本院民國(下同)10
5年8月22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江致緯、林哲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江致緯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江致緯、林哲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等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屬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輕率失慮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賭博財物,所為雖助長投機風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江致緯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在餐廳工作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哲豪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在夜市設攤之生活狀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所生危害,以及經營規模、時間久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3,600元,係被告江致緯向賭客收取之抽頭金,屬被告江致緯所有之犯罪所得,故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江致緯所犯之罪項後,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賭資70,500元、麻將2盒、天九牌2盒、骰子152顆、限注牌2張、黃牌5張、無線電2台及賭桌1個等物,均為被告江致緯所有供犯罪之用,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應均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人所犯之罪項後併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6條第
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