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字第21號上訴人 陳光銘 即原告被上訴人 馬道華 即被告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26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此裁定已於同年5月6日寄存送達上訴人陳光銘之住所地之警察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書記官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