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2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子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子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子竣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詎其仍基於幫助詐欺取材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2月24日,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汪佑安 」之成年人,並告知該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該名自稱「汪佑安」之人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犯罪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5年2月28日晚間7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 黃威舜 ,佯裝為網路書店會計人員,偽稱因簽帳錯誤將導致連續扣款,須黃威舜配合至ATM解除設定等語,致黃威舜及其配偶 陳品晶 陷於錯誤,黃威舜於同日晚間10時許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9萬9,983元至徐子竣上開合作金庫帳戶,陳品晶於同日晚間11時許,接續匯款3萬元、2萬元至徐子竣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嗣經黃威舜、陳品晶發覺受騙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黃威舜、陳品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徐子竣(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㈠被告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22頁、第26頁)。
㈡告訴人黃威舜、陳品晶之指訴(見105年度偵字第13619號卷第4頁至第7)。
㈢告訴人黃威舜所提供之郵局存摺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
本各1紙、郵局交易明細表1份、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影本1份、國泰世華轉帳明細影本1張(見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第8頁至第13頁)。㈣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105年5月9日合金中壢字第105000
1893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105年度偵字第13619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
㈤經查本件被告固曾於偵查中辯稱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均已遺失云云,惟查:詐騙集團倘非確信所使用帳戶不會被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不會冒然使用該帳戶,否則一旦原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該帳戶遭凍結,即無從提領詐騙款項而功虧一簣,是詐騙集團顯不可能使用隨時可能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高風險帳戶,是被告等於偵查中所為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不足採信,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應係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無疑,其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情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誠與事證相符,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㈥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不法份子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以逃避追查,則被告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對於相關帳戶資料任由他人取得後,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對被告而言當屬重要之物品,其未能盡妥適控管之責,於遭他人取得後,卻未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期儘早尋得該遺失之重要資料,或避免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當堪認被告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⒉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所有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所為乃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黃威舜、陳品晶之財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㈡刑罰加重事由: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
字第2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4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徐子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28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103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幫助犯之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累犯之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案件之刑事前科記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徵其素行非佳,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另案在監執行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6年度偵緝字第300號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⒈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雖對於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
助詐欺犯行坦認不諱,詳述如前,惟被告本件所為既係幫助犯,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自詐騙集團成員間取得約定之報酬,另告訴人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有前揭帳戶之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當時被告業已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應無法親自使用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即無須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同負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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