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鈺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鈺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鈺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避免查緝目的之工具,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間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福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施用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 蕭富升 、 嚴嘉育 、 吳瑞芬 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操作提款機,將附表詐騙所得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余鈺婷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內。
二、案經蕭富升、嚴嘉育、吳瑞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用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認亦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余鈺婷固坦承上開郵局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會被詐騙集團拿去利用,我把提款卡和存摺一起放在包包,也不知道何時掉了,等我要用的時候找不到,才去郵局掛失;我把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等語。經查:
(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福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所申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見偵卷第4頁反面、第67頁),並有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8頁);而告訴人蕭富升、嚴嘉育、吳瑞芬分別因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操作提款機,將附表詐騙所得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蕭富升、嚴嘉育、吳瑞芬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且有蕭富升大寮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嚴嘉育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2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39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80頁),均先予認定。是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確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為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而提款卡密碼為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密碼,而將密碼書寫於紙張上,亦應與提款卡分開放置保管,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之風險。查被告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此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參,並供稱:我是葡萄王公司做直銷的會員等語(見偵卷第68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1頁),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上述提款卡與密碼須分別存放之理由,其辯稱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背面,即已悖於常情。另被告前於偵訊中供稱:密碼是我的出生年月日,我怕自己忘記,因為我是過農曆生日,沒過國曆生日等語(見偵卷第68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因為身分證上的出生年月日,跟我原本實際的出生年月日不一樣,我在卡片上寫的是我身分證上的出生年月日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4頁),則其就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背面之理由所述不一,亦非無疑。而被告既係以出生年月日作為提款卡密碼,則因出生年月日為個人重要資訊,一般人均應可清楚記憶,且被告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亦能完整回答其出生年月日,供檢察官或本院核對身分,被告實無必要將該密碼書寫於提款卡背面。再者,若被告確因平常習慣過農曆生日,或身分證記載之出生年月日與實際情形不符,而無法牢記其身分證記載之出生年月日,其大可以農曆生日或實際出生日期作為密碼,不僅可避免因無法記憶而須將密碼書寫於他處,與身分證記載之出生年月日相較,更不容易因遺失身分證或個人資料遭洩,而致提款卡曝於遭人冒用之風險。被告捨此不為,選擇使用自己無法記憶之出生年月日作為密碼,且將該密碼書寫於提款卡背面,顯與常情有違。是以,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三)證人 王莉萍 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看到被告在提款卡後面寫密碼,被告說她怕忘記;我已經跟被告講N次了,因為我跟被告的互動比較接近,有時候會跟她一起去購物或做什麼的,她有時候要去提款,我們都會了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頁)。然據其證述:(檢察官問:妳看到的是哪個帳戶的提款卡?)我沒有去記這麼多,雖然我跟被告在一起比較久,畢竟提款卡是她的私人物品,我不能去把它看得一清二楚;(審判長問:妳是否知悉被告到底有幾個帳戶?)我不知道;(審判長問:妳前後看到被告有拿過幾家金融機關的提款卡)沒有,就只有那一張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頁反面、第9頁反面、第10頁),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2頁),可知證人並無法確認其所稱看到被告書寫密碼之提款卡,是否即為本案遭詐騙集團使用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則其證詞可否用以佐證被告上開供述,已有疑問。此外,依證人所述,其多次目睹被告於提款卡背面書寫之密碼,卻又稱:我不能看到被告的密碼,我只知道被告有寫數字上去;我不知道被告的密碼是幾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頁反面、第9頁反面),則其該等證述亦有前後矛盾之瑕疵,亦非可採,尚難以此認定被告確將密碼書寫於郵局帳戶提款卡背面。
(四)而詐騙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到犯罪之目的,是詐騙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依卷附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74頁),告訴人蕭富升、嚴嘉育、吳瑞芬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旋即遭人持提款卡分次提領,則若非該郵局帳戶經詐騙集團成員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詐騙集團成員應難以大膽使用且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贓款。從而,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確係被告於105年6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間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情,已堪認定。
(五)另時下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家金融行庫均一再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已有帳戶,且勿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用以匯入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理應了解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重要性。而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之開戶限制,僅需備妥身分資料即可開立,幾乎不需支出其他成本,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蒐集、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與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依被告如上所述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理應對將所其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避免查緝目的之工具等節有所預見。此外,依卷附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74頁),於105年
6月25日(即被告供稱最後一次使用該帳戶之日期),帳戶餘額僅新臺幣127元,可知被告係在帳戶餘款甚少,將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不會蒙受損失之情況下,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被告應已得知其於交付後,即失去對該帳戶之管領能力,卻仍將帳戶資料予以交付,益徵被告已預見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可任意使用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仍將之交付而容任他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時,即具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供其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雖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難認為被告就該詐騙集團之組織有所認識,是無法認定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正犯犯行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有所預見,則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於此敘明。
(三)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告訴人蕭富升、嚴嘉育、吳瑞芬之行為,屬
1幫助行為侵害3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交付其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因被告之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如實坦承其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詐欺取財正犯所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未扣案,則該等帳戶資料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該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應無另作為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本案雖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蕭淳尹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詐騙所得│詐騙方式│├──┼───┼───────┼────┼────────────┤│1│蕭富升│105年6月27日│新臺幣│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晚間9時22分許│(下同)│27日晚間8時30分許,撥打│││││16,940元│電話予蕭富升,佯稱因網路│││├───────┼────┤購物消費誤設為分期付款,││││105年6月27日│15,988元│需操作提款機始能取消││││晚間9時24分許│(已扣除││││││手續費15││││││元)││├──┼───┼───────┼────┼────────────┤│2│嚴嘉育│105年6月27日│19,985元│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晚間10時3分許│(已扣除│27日晚間8時53分許,撥打│││││手續費15│電話予嚴嘉育,佯稱因網路│││││元)│購物消費操作錯誤,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取消││││105年6月27日│8,985元│││││晚間10時14分許│(已扣除││││││手續費15││││││元)││├──┼───┼───────┼────┼────────────┤│3│吳瑞芬│105年6月27日│29,987元│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晚間10時16分許││27日晚間9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吳瑞芬,佯稱因網路││││││購物消費誤設為分期付款,││││││需操作提款機始能取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