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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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9號原告 陳俊文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2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及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05年3月1日16時45分許及同年4月8日16時43分許,停放於桃園市○○區○○路與中園路口處,而遭人檢舉有違犯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人行道臨時停車」及同條項第3款「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承辦員警認屬違規,遂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在案;嗣原告依法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轉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等規定,以105年12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及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各
600元(下稱原處分甲、乙)。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車輛停車處為原告之自家店門口,因為要上、下貨所以
臨時停車,並無故意臨時停車,且已詢問里長是否可以申請臨時上下貨之停車用,希望能撤銷原處分之裁罰。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同條項第3款規定:「……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又道交處罰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該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該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之漏洞,故始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
款第5目之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⑸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69條第1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同條第2項規定:「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第4項規定:「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區域,除經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而釐定例外開放之時段外,不論何時均禁止臨時停車或停放車輛,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用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
㈢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㈣本件依警方現場採證照片顯示,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
「在人行道臨時停車」、第3款「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已該當於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
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九、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即行駛」;次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一、在……人行道……停車。……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3、9、10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
2項第4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人行道、行人穿越道……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㈡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核其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經查,系爭車輛分別於105年3月1日16時45分許及同年4
月8日16時43分許,於桃園市○○區○○路與中園路口處人行道臨時停車,經民眾拍照向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遂製發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被告依法製發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各600元之事實,有採證照片、舉發機關函文及答辯報告書、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㈣復查,都市道路之規劃,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在
道路標線與路旁建物間,均可設計供路人行走之人行道,以保障路人行之權利,自不容私人停車占用而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且政府推動車輛退出騎樓、人行道等管制範圍之措施已行之多時,路權則回歸行人專用,人行道均禁止停放車輛。細繹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之採證照片,違規地點為「人行道」,且並非規劃有停車格。揆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甚明,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亦明文規定騎樓亦屬於法定人行道。再者,系爭車輛違規停車地點,地面上畫有紅色實線,係屬道路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9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依法禁止臨時停車。況原告於人行道上停車,車身已占用全部人行道寬度(見本院卷第28、30頁警方之採證照片),勢將造成行人往來勢需繞行之妨礙,甚或若有乘輪椅之身障人士行經該人行道上更難以通行,是原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違規在不得臨時停車,且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上停車,妨礙行人通行之事實,事證明確,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在人行道臨時停車」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被告依依法論罰,於法有據。至原告主張該停車處人行道為自家店面,係臨時卸貨、載貨作業,然人行道乃專供行人通行之空間,原告為圖自己一時之方便,妨礙行人順暢通行之權利,其主張委不足採,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尚乏依據,無可採取。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各600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