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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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3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4年5月1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3月16日被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以M00000000號舉發單舉發異議人於94年3月10日8時50分,駕駛牌照號碼SU-5272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巷由南往北行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與自強路交岔路口,因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因而肇事致人死亡,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上開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罰鍰新臺幣陸佰元整,吊銷駕駛執照,壹年內禁考」。惟異議人於駕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前,觀察左右車道相當遠之距離沒有車輛,判斷為安全狀況下,才緩速通過該路口,異議人之車已通過中心線,幾乎過此路口,對方機車來衝撞異議人之車右後車門,於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對方機車非但未減速,更有超速之嫌,因而造成不幸,於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異議人自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此提出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甲○○於94年3月10日上午,駕駛SU-5272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巷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途經該巷道與自強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其方向設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詎異議人竟疏未注意,未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才續行,適有 王秀綺 駕駛LA-281號重型機車沿自強路由東往西行駛,亦疏未注意其方向設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未減速接近而快速直行,其機車遂於上開交岔路口撞及異議人所駕駛之SU-5272號自小客車右後車門,王秀綺因而人車倒地,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九張可稽。王秀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証明書足憑,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113號卷及94年度相字第343號案卷查明。並經證人 楊宗瑾 於本院94年10月19日調查時及於94年10月26日本院勘驗現場時證述在卷,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附卷可稽。異議人自認其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云云,自不足採信,其有為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事實,至為明確。
四、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對異議人為本件之裁罰「罰鍰新臺幣陸佰元整,吊銷駕駛執照,壹年內禁考」,並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