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2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三六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台八八訴字第○九一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自上享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上享公司)沒收合建分屋存出保証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於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依規定將該筆其他所得併入,另亦漏報利息所得一七、八一六元。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八五○二七二六八號函查獲通報調查在先,原告於同年月十八日始補申報並補繳該年度綜合所得稅一七九、三三○元及加計利息二、六五六元;經被告以原告未於稽徵機關調查前辦理補報手續,不符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補繳稅額免罰規定,乃按原告上開漏報額,合併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一、八九○、五九九元,應納稅額二二七、四九四元,並處以罰鍰一一○、一○○元。原告不服,就罰鍰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復就罰鍰及上開其他所得額應扣除費用損失及成本部分,併同提起訴願,經遭駁回,提起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所沒收之一、五○○、○○○元係上享公司賠償其未依約完成與原告及 林春盛 合建建物,致原告及林春盛所受資金利息支出與房地產跌價之損失,就資金利息損失部分,有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兩期銀行利息憑証可按,而房地產跌價損失乃有目共睹;依所得稅法規定,其他所得可扣除費用損失及成本。二、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八日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以所沒收之違約金一、五○○、○○○元列計課稅所得計算綜合所得稅並加計利息,補報補繳,並未將上開損失及費用扣除;嗣於申復時曾補送借款資金之利息支出與當時之房地產價值之跌價損失,惟被告不准認列減少課稅所得額,致未能將罰鍰降低,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有違失,請求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一一○、一○○元部分均撤銷。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係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審查上享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查獲,而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以前述第00000000號函通報被告調查在先,原告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補報在後,依規定該漏報之一百五十萬元其他所得並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補稅免罰之適用。又原告申請復查時,對該漏報所得額並未表不服,參諸鈞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是原告之訴,核無足採等語。
理由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漏報所得或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已達裁罰標準之漏稅案件,除列選案件外,應以寄發處分書日(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惟若於寄發處分書前經稅捐稽徵機關進行函查、調、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調查作為者,稽徵機關應詳予紀錄以資查考,並以最先作為日為調查基準日,復為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字第八二一五○一四八五號函所明釋。查,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他所得一、五○○、○○○元及利息收入一七、八一六元。案經被告核定其綜合所得額為一、八九○、五九九元,補徵稅額二二七、四九四元,並按所漏其他所得及利息所得稅額分處○‧五倍及○.二倍罰鍰計一一○、一○○元,原告對罰鍰部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本件系爭沒收之保証金係上享公司違約未按期完成合建房屋,致原告受有資金利息及房地跌價損失者,則該沒收保證金依所得稅法規定,可扣除費用損失及成本,被告對上開事實拒不調查,而以未扣除資金利息及房地產跌價損失之沒收金全額作為課稅額,尚有違失云云。經查,原告及第三人林春盛於八十三年間,因上享公司違約未履行合建房屋義務,沒收該公司存出保証金九百萬元,嗣經雙方協議,原告及林春盛退還其中六百萬元予上享公司,餘三百萬元則由原告及林春盛各分得一、五○○、○○○元,惟原告於八十四年申報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並未列報該筆沒收保証金所得,嗣雖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補申報其他所得並補繳稅款,然本案業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八五○二七二六八號函檢具查獲相關証物通報被告調查在先,有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補稅申報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開通報函及所檢附查獲之相關證據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依首揭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字第八二一五○一四八五號函釋意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通報日(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較原告辦理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補報補繳日(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為早,自無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免罰規定之適用。又行為時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本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義九六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官署調查核定後,僅以所為補報補繳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補稅免罰規定,原處分有違稅捐稽徵法規定為內容申請復查,對於漏報之所得額部分亦於申請復查書中載明係一、五○○、○○○元,並無異議,此有原告之復查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足證,原告就漏報所得數額部分,一併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則原告漏報其他所得一、五○○、○○○元、利息所得一七、八一六元,被告據以核定其綜合所得額為一、八九○、五九九元,補徵稅額二二七、四九四元,並按所漏其他所得及利息所得稅額分處○‧五倍及○.二倍罰鍰計一一○、一○○元,核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陳詞提起本件訴訟,尚無足否定其行政違章之事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鄭淑貞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徐瑞晃 評事 張瓊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