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翔選任辯護人邱聰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53號、第477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3年度訴字第4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俊翔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臺東縣政府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分肆期支付,自判決確定之次月起,每月貳拾日(如遇例假日,延至次壹工作日)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至期滿為止,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之民國「103年1月上旬某日」,應更正為:「102年7月9日」;另第8行之海「瑞」鄉,應更正為:海「端」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俊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被告自102年7月9日起,迄103年1月24日下午1時56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空氣槍1支,經鑑驗結果其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26.3焦耳,已逾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每平方公分20焦耳之最低殺傷力標準,此雖有害社會治安,然衡以被告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期間不長,且係在其位於臺東縣海端鄉○○村0○0號居所房間內為警查獲,此與將空氣槍攜帶外出或持以犯罪,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究係有別,況本案並未查獲被告已持前開空氣槍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個人法益造成實質損害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具危險性,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因一時好奇,為供己娛樂把玩之用,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已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體、生命安全產生潛在之危害,惟念及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動機與目的僅係為滿足因體位不符規定而免役,致生對打靶情境產生之好奇心,及持有期間半年,本院審理時自承職業為助理廚師、月薪新臺幣(下同)25,000元,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其有正當工作,僅因好奇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刑法之目的重在教化,被告既已悔悟,若遽令被告入監服刑,對其個人、家庭均將造成重大影響,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另斟上情,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督促其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及衡酌檢察官於審理中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旨,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臺東縣政府公庫支付4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至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另上開應支付之金額,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均附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雖非違禁物,然係被告所有,供裝填於本案槍枝中予以發射及提供空氣槍動能來源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予宣告沒收。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昭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非制式手槍(5.5mm空氣槍,│1支│沒收│││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2│鋼瓶(小型高壓氣體鋼瓶)│18個│沒收│├──┼─────────────┼──┼─────┤│3│5.5mm鉛彈│1包│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