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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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743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俊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俊龍有下列施用毒品前科:
(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88年11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101年12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4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5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審簡字第1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由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待執行。
二、詎周俊龍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1日晚間8時38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周俊龍因案為警通知其於104年11月1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覺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周俊龍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且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9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甚至判處罪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形可比,而應科處刑罰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前曾數度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甚至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案經警通知到場,自願配合警方驗尿而為警查獲(偵查卷第1頁),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4.被告於採尿初始並未坦承犯行(偵查卷第4頁),仍心存僥倖,惟最後亦已坦承犯行;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