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2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樹
鄭友銘莊世名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
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樹、鄭友銘、莊世名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陳玉樹、鄭友銘、莊世名所有之犯罪所得PVC22平方電線拾貳捲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莊世名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竊盜
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9年度審訴字第5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9年度審訴字第4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99年度審易字第9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8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8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民國【下同】101年2月22日,執行指揮書刑期執畢日期:105年4月21日,下稱第一執行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5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6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99年4月22日,執行指揮書刑期執畢日期:101年2月21日,下稱第二執行案,於本件構成累犯),並與第一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剩餘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1日(現與他案接續執行中)。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9年度台上字第74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應更正為「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768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4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所載之「電線12捲」應補充更正為「電線12捲(總價值新臺幣6萬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玉樹、鄭友銘、莊世名於本院105年
6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玉樹、鄭友銘、莊世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其3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玉樹、鄭友銘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被告莊世名上開第二執行案於假釋出監時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爰審酌被告3人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惟自被告等人前案紀錄表觀之,渠等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復共同為本件犯行,並於竊取告訴人電線後予以變賣,而渠等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行為實屬惡劣,犯後態度難認良善,兼衡被告陳玉樹未婚、以工地消防為業之生活狀況,被告鄭友銘離婚、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及被告莊世名已婚、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
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刑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3人所竊得之PVC22平方電線12捲,雖未扣案,然為被告3人犯罪所得,業據渠等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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