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原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靜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靜怡放火燒燬他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
一、蘇靜怡於民國102年7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酒後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弄○○○號前時,見 楊月秀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隨手開啟車門發現未上鎖即進入車內乘坐片刻,嗣因心情鬱悶,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物品之犯意,以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燃車內紙張後,將該紙張丟進車內垃圾筒,致上開自用小貨車起火燃燒,正副駕駛座、車門內面、擋風玻璃、方向盤、儀表板等處均嚴重燒燬不堪使用,並因而致生公共危險。蘇靜怡待火苗燃起後即離開現場,幸因附近住戶 吳美玉 察覺有異,旋即報警,且自力撲滅火勢;司法警察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獲蘇靜怡,並當場扣得打火機1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月秀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89、209頁),並據證人楊月秀、證人即告訴人女婿 彭政明 於警詢時指陳在卷(警卷第5至7、8至9頁),此外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刑案現場照片、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14至15、18至30頁)及臺東縣消防局檔案編號V13G06O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卷第41至77頁)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稱之「燒燬」,亦應同此解釋。本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被告放火後,外觀雖尚稱完好,惟左側駕駛座車門內側塑膠材質門把燒熔、副駕駛座玻璃受燒朝內側碎裂、門框上方塑膠防水條受燒碳化、儀表版、方向盤燒損嚴重、置物箱嚴重變形、駕駛座椅之彈簧條及海綿裸露,有上揭照片可證,顯見該車已無操控方向之功能,主要效用業已喪失,而達燒燬之程度。
三、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縱火地點與告訴人住處相隔不遠,且起火車輛附近尚堆放紙板、紙箱等易燃雜物,有刑案現場測繪照片可資佐證(警卷第24頁),是被告在該處貿然點火後逕行離開,倘非附近住戶吳美玉及時發現,控制火勢,實有可能波及其他同放此處之車輛,亦可能延燒至旁邊之建築物,是被告所為之放火行為,應認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並已致生公共危險。從而,本件被告公共危險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
之他人所有物罪。又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自無庸另論其毀損之罪責,附此敘明。
㈡另犯人是否精神耗弱,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
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自101年起即經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精神科診斷有精
神官能性憂鬱症、酒精依賴等症狀,雖有被告於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87頁背面以下),然慢性精神病患者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於個案中非必一定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其是否具有刑法第19條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情形,仍應由法院綜合卷內證據,依據個案具體情況予以判斷。
⒉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過程中,對於警察、檢察官之訊問,
均能為完整且切題之回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對於犯案過程亦能明確陳述;又本院於本案審理期間,委請臺北榮民醫院臺東分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根據本次鑑定會談與心理測驗結果顯示 蘇員 無明顯認知功能障礙,而長期情緒不穩定,符合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臨床症狀;蘇員本身為酒癮患者,加上缺乏固定住所、缺乏經濟支持及家庭支持等外在環境壓力,致使其以喝酒作為紓壓因應方式,因此蘇員在酒精影響下有自我控制力下降情形。蘇員在鑑定中,能概略描述此二件案件之案發情況,案發前能清楚知道縱火屬於犯法行為…在縱火案點火當下,蘇員雖在酒醉狀態,因心情不好而點火,而點火後還能在車旁觀察火苗是否有被燃起,與其濫用酒精所導致自我控制力下降有極大關係。綜合以上得知,蘇員於行為時,未有因心智缺陷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辨識能力之能力。…」,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20頁以下),是被告並無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堪認定。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當時因為想女兒、心情不好,
所以有喝酒,應該喝蠻多的,如果沒有喝酒的話,就不會放火燒車等語(本院卷第89頁),惟查:被告自承當日原係在其嬸嬸 彭美花 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住處喝酒,嗣才至上開自小貨車停放處縱火,其不僅能以步行方式安全抵達現場,尚能觀察貨車車門是否上鎖,能上車尋找燃燒物,並於點火後留在現場觀察火苗竄起後才離去,且回到經常落腳之嬸嬸家中休息,顯見其行為時意識尚稱清楚,其雖因酒精影響導致自我控制力下降,惟辨識行為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無因酒精影響而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爰無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因缺乏經濟支持、家庭支持,面對外在環境壓力
,僅以喝酒作為紓壓方式,未嘗試以其他方式緩解情緒,酒後一時衝動,萌生放火發洩情緒之念頭,不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亦有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惡性非輕,幸火勢經即時撲滅,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經濟能力不佳、居住場所不定、無法時常與女兒見面、承受生活高度壓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罹患精神官能憂鬱症、身體狀況不佳,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須靠友人或同居人提供生活所需之經濟狀況,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無能力如期履行,及告訴人對刑度無意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㈣辯護人固為被告抗辯以: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後態
度良好,且其罹患精神官能憂鬱症,又被當時同居人趕出家門,因思念女兒,心情低落無法排解,一時失慮方犯此案,值得同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所生公共危險甚鉅,情節非輕,且本院已就被告罹患精神疾病、對情緒控制能力不佳,家庭、經濟狀況不良,及其犯罪手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未能如期賠償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作為審酌科刑輕重之標準,復查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抗辯,尚非有據。
㈤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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