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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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74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寬恒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0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又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
二、本件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及警方於102年8月12日17時27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為據,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又上訴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9年10月5日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上訴人係主動向警察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因上訴人同時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自首之減輕事由,原審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並無違誤。又原審對於上訴人之量刑,已審酌上訴人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其以往尚有麻藥、贓物及毒品之前案紀錄,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判處罪刑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查,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泛稱:因身患不治之症(Hiv)加上母親過世,及接獲長庚醫院通知大腸癌檢驗呈陽性反應,無法承受人生重大變故,一時迷惘鑄成吸毒之錯誤,但亦有悔意因此主動向警方自首,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其上訴理由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未敘明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以判決予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宏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