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168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湯景富 相對人 鍾昀 叡
鍾昀蒲鍾昀翰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五九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1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7450號提存事件提存,嗣經變換提存物,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59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等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914號(含103年度存字第7450號、104年度取字第3095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