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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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17號原告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柳約有被告富昱防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炳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0年間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被告合夥經營共同事業。惟被告未依約履行與伊之合作關係,伊已於111年8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為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689條第1項、第2項、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清算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清算所載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係掛名登記而持有伊之5萬股,其實際上並未出資,且原告於伊營運2個多月後即失蹤音訊全無,於數年後始出現,對伊及相關人提起20餘件訴訟,顯係濫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㈠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
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為強制規定,違反之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合夥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參照)。㈡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合夥事業,由原告提供系統設備,
被告提供員工至客戶端安裝設備,向客戶收取之月租費由兩造平均分配,並於100年9月21日訂立共同經營市場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6-37頁),準此,依上開規定,兩造均為公司之組織型態,依法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原告主張兩造共同經營市場合約書為合夥契約,並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算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於法無據,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689條第1項、第2項、第69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清算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