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264號原告A女訴訟代理人 王文廷 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許朝昇 律師被告 陳威任 訴訟代理人 陳明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不得於判決書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之女(下稱B女)之男友,於兩人交往期間曾借住B女當時位於臺北市 萬華 區之住處(下稱系 爭萬華 住處),因而知悉原告睡前會服用藥物入睡。民國107年8月至9月間,被告借宿於系爭萬華住處時,竟基於乘機性交、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活動之犯意,多次以不詳方式進入原告房間,利用原告自行服用藥物致昏睡而不知抗拒之際,多次對原告為性交、猥褻行為,並在某次性交過程中,以B女借予其使用之iPhone5S手機,開啟錄影功能後,竊錄其對原告性交之非公開活動及原告下體之身體隱私部位。嗣經B女發現被告所竊錄之前開性交過程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經質問被告後,始悉上情。
(二)茲詳述被告對原告各次性侵害、竊錄之侵權行為如下:
1.於107年8月至9月某日晚間,被告趁原告因服用抗憂鬱藥物或飲酒助眠而陷入昏睡渾身無力且不知抗拒之際,趁隙闖入原告與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臥房,並翻開原告上半身衣物,脫去原告褲子、撫摸原告胸部、大腿及私處,並將舌頭伸入原告口中,對原告為不法猥褻行為(下稱系爭行為1)。
2.於107年8月至9月間某日晚間,被告趁原告因服用抗憂鬱藥物而陷入昏睡渾身無力、無任何意識而不知抗拒之際,趁隙闖入原告與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臥房,被告並脫下自己的褲子對原告為性交行為,次數至少為3次,此情均經原告之未成年子A童(下稱A童)全程目擊(下稱系爭行為2)。
3.於107年9月7日之前某日晚間,被告趁原告因服用抗憂鬱藥物而陷入昏睡渾身無力、無任何意識而不知抗拒之際,趁隙闖入原告與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臥房,以手指插入原告甲之陰道性交得逞,且持B女所有之iPhone5S手機竊錄前開性交過程及原告身體、下體隱私部位(下稱系爭行為3)。被告所為系爭行為3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侵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乘機性交罪,經被告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二審判決;系爭刑事案件)駁回上訴。
4.於107年8月至9月某日晚間,原告經未成年子女告知被告上開犯罪情事,心生恐懼,僅得另以飲酒方式助眠,在飲酒後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在臥房睡覺時,在睡夢中聽聞臥室上方之氣窗有異響,在尚未完全清醒時看到被告打開房門上的氣窗,並放下水管勾開房門門鎖,闖入原告所在之臥室,原告並知覺被告兩次以手指性侵原告(下稱系爭行為4)。
(三)原告於知悉被告上開行為後,因顧慮B女想法,深懼B女會以異樣眼光看待原告,始終不敢聲張,終日惶惶不安、日漸憔悴,身心遭受巨大痛苦,且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程序,多次因回憶痛苦內容而情緒崩潰痛哭,甚至出現自殺傾向。被告與B女交往已長達十年,原告自被告國中時起即認識被告,視被告為晚輩,然被告竟目無尊長,利用借宿於原告家中之機會,對原告為性侵害之不法行為,甚至將不法性侵害影片上傳至LINE通訊軟體雲端,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人性尊嚴及隱私權,至為明確,且本件被告毫無悔意,甚且影射係原告誣詞構陷其入罪,且迄今未曾向原告道歉,其行為顯惡性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並未對原告為性侵害、竊錄之侵權行為,系爭刑事二審判決認定被告有罪所憑證據資料之真正性實有疑義,不能僅憑系爭刑事二審判決即認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
因被告前與B女等原告親屬間有另案重大糾紛,並遭暴力相向,原告係因此始對被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與B女誣指被告有本件侵權行為。又原告及其子女B女、A童均與被告立場對立,其等之證言不能盡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行為3部分
1.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之傳聞證據,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禁止之規定,即尚不能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6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法則,於民事訴訟程序中,違法取得證據及傳聞證據尚非一概無證據能力,兩造取得證據均非顯然以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違反公序良俗所取得,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由本院本於自由心證認定各項證據之證據價值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2.被告於國中時期與原告之女B女交往至108年5月間分手,於交往期間曾至B女當時位於萬華之住處借宿,且知悉原告睡前有服用藥物之習慣等情,業據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坦認無訛,核與證人B女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見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中109年度偵字第8734號偵查卷不公開卷【下稱偵字不公開卷】第7至8頁、侵訴字卷第175至17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3.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委由告訴代理人提出遭性侵害之錄影光碟(下稱告證3影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且無何違法取得或未踐行調查程序之情事,衡諸該影片係以攝影器材所錄音、錄影之聲音及畫面,為機械力所拍錄,非經人為操控,而上開錄影影片亦經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經法院當庭勘驗,播放供檢察官、被告辨識,並製成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中侵上訴字卷第366、381至409頁),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得由本院本於自由心證認定其證據價值作為本件民事判決之基礎。被告雖以告證3影片之檔案大小為8.5MB,與系爭刑事案件一審程序中於110年10月28日勘驗證人B女手機內之影片檔案大小62.5MB並不相同,質疑告證3影片與當時勘驗證人B女手機內之影片之同一性。惟查,證人B女業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述提供上開影片予原告後交由告訴代理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之過程,且該影片倘透過網路傳輸,會因遭壓縮及降低解析度,而導致影片檔案大小有所不同,亦屬合理,尚難以此遽為質疑告證3影片檔案之真正性。被告又以證人B女證述有將告證3影片從LINE儲存,但從系爭刑事案件一審110年10月28日之勘驗筆錄擷圖來看,影片不是儲存在LINE的預設資料夾中,應認影片係證人B女手機自行拍攝,不能作為證據等語。惟經系爭刑事案件二審程序中當庭勘驗告證3影片,該影片之內容係經手機翻攝另一支手機所攝錄之內容,有上開勘驗筆錄可憑,則儲存影片之路徑位置,應視持以翻攝之手機本身之設定為準,自不得以此即認告證3影片無證據能力。被告又以系爭刑事案件一審程序於110年10月28日勘驗證人B女手機內之影片檔案大小為62.5MB,儲存時間為107年9月7日上午8時49分許,對照被告亞太電信門號於107年9月7日整個上午,網路數據使用量只有21.43MB,如何能用LINE去傳輸一個62.5MB的檔案到證人B女的手機中云云,並提出被告107年9月手機帳單明細為證(見訴字卷一第569至576頁)。然系爭刑事案件一審程序於110年10月28日勘驗證人B女手機內之影片,係手機翻攝另一支手機所攝錄之內容,有該勘驗筆錄之擷圖照片可證(見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侵訴字卷第275頁),則該影片實無需於107年9月7日透過網路傳輸,又告證3影片經勘驗結果係手機翻攝另一支手機所攝錄之內容,此固與證人B女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針對該影片之來源證稱:我當時有借一支手機給被告使用,某日我將手機拿起來看,看到被告拍原告的影片。我看到的影片有很多段,它是分開錄的,但我只有存到其中的一段,影片是從上開手機裡LINE的雲端裡看到的,我看到影片後就把影片傳到我自己使用的手機的LINE裡面。影片我都有存到我的手機,只是LINE的影片放久了就過期了,不知道為什麼只有那段影片可以下載,其他的影片因為過期而無法再下載。(你當時看到手機上面有這些影片後,你是直接拿你的手機拍攝你借給被告使用的手機裡的影片嗎?)我記得我好像是用LINE傳的,就是因為是用LINE傳的,所以下載過一段時間後就打不開了等語(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侵訴字卷第177至178、189頁),係表示告證3影片為其將被告使用之手機上之影片直接以LINE傳送至B女本人使用之手機一節,有所不符。然證人B女另已證稱:
我當時在被告使用之手機中發現的影片就是我提供的LINEKeep照片擷圖,影片內容並不是完全相同,但應該是同一天的,影片中除了看到有穿著紅色上衣、牛仔短褲的女子外,還看到房間內的擺設及床單,這些衣物是原告的,而擺設及床單與原告房間相同等語明確(見侵訴字卷第177至178、188至189頁)。觀諸證人B女所提供之LINEKeep擷圖係翻拍另一支手機內影片及照片縮圖(見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中他字不公開卷第93至95頁),前開影片及照片縮圖,共有4個影片照片,其內有手指、下體、粉紅色及牛仔布料衣物,與告證3影片中女子衣物顏色及布料相同。而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承:該展示LINEKeep照片擷圖之手機確為證人B女借給我使用的手機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中偵字不公開卷第35頁背面),參諸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於一審審理時亦陳稱:(你女兒提供的影像檔是如何給你的?是存在隨身碟還是以手機傳送給你的?還是燒錄成光碟片給你的?)我女兒傳給我的。(是用LINE嗎?)可能是吧,不是,是手機等語(見侵訴字卷第207頁),再參酌告證3影片確實係經手機翻拍之方式攝錄另一支手機內播放之性交行為影片,已如前述,堪認B女應係在借予被告使用之手機內發現有人以手指進入女子陰道之性交行為影片後,除以LINE傳送該影片至自己使用之LINE帳戶內,並有另以手機翻攝於被告手機內發現之性交行為影片,事後發現僅剩1個檔案能開啟了,遂提供該檔案(即以手機翻拍前揭性交行為影片)予原告,並由原告交付予告訴代理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提出。B女於系爭刑事案件時固僅為「告證3影片為其將被告使用之手機上之影片直接以LINE傳送至其本人使用之手機」之證述,應係因時間久遠而記憶些許不清之故,尚無法由此部分之稍微瑕疵遽為駁斥B女之上開證述及告證3影片、LINEKeep照片擷圖之可信性。
4.經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當庭勘驗告證3影片,結果顯示:影片係以手機翻攝另一支手機所攝錄之內容,畫面中被翻攝之手機為iPhone,iPhone手機之正面為白色。被翻攝之手機播放影片之內容為行為人以手指進入一名女子之陰道,該名女子穿著粉紅色內褲、藍色短褲及紅色上衣。之後行為人有以手翻開該名女子之陰部,而行為人之手指仍在陰道部位。行為人之手指及該名女子之陰部,均為該名女子所穿著之內褲及褲子遮住,惟行為人之手部並未離開該名女子之下體部位。 嗣行 為人手指離開該名女子下體,該女子著紅色上衣平躺在床且無反應等節,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等件在卷可參(見侵上訴字卷第366、381至409頁)。參諸證人B女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
影片中除了看到有穿著紅色上衣、牛仔短褲的女子外,還看到房間內的擺設及床單,這些衣物是原告的,而擺設及床單與原告房間相同等語(見侵訴字卷第177、189頁),以及原告於該案一審審理時陳稱:(你看到畫面清楚的影片裡,你是穿著什麼樣的衣服?影片中的手是誰的手?你在影片中有看到哪些人?影片中的房間是誰的房間?)我當時穿紅色衣服與牛仔褲,有手伸入我的陰道裡,地點是在我的房間等語(見侵訴字卷第203頁),又原告於107年6月至10月間曾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就診,並長期服用藥物,其中經醫師開立之癒利舒盼錠、美舒鬱錠、舒肉筋新錠、維泰寧膠囊,分別有嗜睡、疲勞、頭昏、思睡、眩暈、蹣跚、倦怠感等副作用等情,有萬芳醫院108年9月17日診斷證明書1紙、109年5月12日萬院醫病字第1090003593號函暨原告病歷影本、門診藥品開立清單1紙與藥品仿單12份可佐(見他字不公開卷第13頁、偵字不公開卷第39至65頁)。足見前揭遭拍攝以手指進入陰道之性交行為之被害人應為原告,且當時原告已處於意識模糊,類似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狀態,並無同意性交之能力之程度,亦未同意拍攝該影片等節,堪予認定。
5.按當事人之一造主張之事實,他造對之曾於訴訟外為承認,該當事人雖不免其舉證責任,惟他造所為訴訟外承認之事實,並未排除其證據能力,法院仍得依調查證據之程序使當事人為辯論,而作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B女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一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其在借予被告使用之iPhone5S手機中內發現上開其母親原告遭人以手指進入陰道之影片後,有質問被告為何以手指插入原告陰道內,且有以手機錄音質問之過程,被告並於過程中書寫「以手指用她」之紙條,亦即: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提出之告證5「以手指用她」紙條照片(下稱告證5紙條照片)等情:
⑴B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手機曾壞掉,我就借被告iPhone5S金
色手機,有一天我用IPAD追劇,請被告打開手機讓我連Wi-Fi,打開後我就看到手機裡面影片正在上傳,影片是存在被告的LINEKeep內,我點進去後,看到影片中原告躺在床上,而場景是原告在萬華住處的房間內,因此當天便從那支手機用LINE將這個影片傳到我手機的LINE中。我有問被告這是不是你,被告先是一直不講話,否認,說我為何明知故問,我不是都知道了嗎。最後被告就說要用寫的,說不想用講的,就寫在一張紙上承認有用手用原告,是在車上寫的,我不知道那張紙後來到哪,我只有拍下來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7至8頁)。
⑵B女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看我借給被告的手
機,有看到被告拍原告的影片,地點是在原告房間,影片中的人有原告,內容是有人用手指伸入到原告陰道。因為影片中的手不是我的手,也不是原告的,家中3個小朋友的手也沒有這麼長,我認為是被告的手,在看到影片後,我就在車上面對面的質問被告,性侵害影片內容是否是被告所為,並用手機錄音,過了很久被告沒講話,後來被告說講不出口,所以被告就要用寫的,在車上停在路邊時寫了「用手指用她」,就在一張紙上承認他有用手用原告,我沒有保管被告寫的那張紙,只有將那張紙拍照,就是告證5紙條照片。當天也有在車上錄音,就是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提出之告證9錄音檔及譯文等語明確(見侵訴字卷第177至179、188至189頁)。
6.反觀被告對於B女是否曾質問其為何以手指插入原告之陰道內,及是否曾書寫告證5紙條一事,其於系爭刑事案件109年5月7日偵查中先供稱:(【提示告證9譯文】這是你與B女的對話?)有一些應該是我跟她的對話,但那麼久,我不清楚細節等語,經檢察官當庭播放告證9錄音檔,檢察官詢問被告錄音檔內之「明知故問」、「用寫的行不行」、「我想用寫的」是否為被告所說時,被告則以:我不知道、我不清楚那是不是我、我不記得等語回覆(見偵字不公開卷第36至37頁)。衡諸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告證9證人B女質問為何以手指插入原告陰道內之錄音譯文內容時,被告先供稱譯文內容部分係其與證人B女之對話,然經檢察官當庭陸續播放告證9之錄音檔後,又對於關鍵提問均答稱不記得、不清楚等方式,明顯規避問題,對照證人B女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一審審理時均一致且明確證稱其確實有在借予被告使用之iPhone5S手機中內發現原告遭人以手指進入陰道之影片後,於車上質問被告為何以手指插入原告陰道內,並經被告書寫告證5紙條等情,並有告證5紙條照片、LINEKeep照片擷圖等客觀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5至32頁、他字不公開卷第93至97頁),應認B女一以貫之且有客觀事證為憑之證述較為可採,並非虛捏。
7.綜上可知,B女於107年9月7日自其借予被告使用之iPhone5S手機內發現原告遭人以手指進入陰道之影片後,先以手機翻攝該影片,及以手機截取被告LINEKeep照片擷圖,之後在車上有質問被告為何以手指插入其母親即原告陰道內,於質問之過程中被告有書寫告證5「用手指用她」之紙條,參以原告107年6月至10月間長期服用藥物入睡,且告證3影片中原告全程平躺在床、毫無反應,足認原告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時,已處於意識模糊,類似精神障礙不能抗拒之狀態,亦未同意拍攝該影片,應無疑義。被告辯稱並無對原告乘機性交及竊錄對原告性交之過程及其身體隱私部位云云,要非可採。
8.至告證5紙條照片與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當庭書寫及其於一審繫屬後在庭外自行書寫之「用手指用她」字跡固略有不同(見他字不公開卷第97頁、侵訴字卷第159、213頁)。
惟告證5紙條照片確係被告自行書寫,業經認定如前;衡以縱屬同一人所書寫之筆跡,或可能因書寫環境、書寫人之身體狀況、書寫人當時情緒等因素,筆跡略有不同,亦與常理無違,自難僅憑被告事後書寫之字跡略有不同,而摒棄上述其他業已明確之事證不採,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9.被告雖又辯稱:若我確有以手指插入原告陰道之性侵行為,為何到109年時我還有跟原告等人一起出去,也有去原告家,正常的人豈會讓性侵她的人跟她處在同一個屋簷下等語。然性侵害被害人遭侵害後,其對外表現之方式本就因人而異,無論學歷高低、資力、社會經歷多寡,均不一而足,更無所謂一般社會想像之「典型被害人」形象,自不能以被害人並無立即報警或求救,即逕認並無性侵害之事實。是以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應,所謂理想被害人形象,僅存在於父權體制之想像中。而性侵害之被害人,往往為顧及名譽,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而未為異常反應、立即求助,以免遭受二度傷害,亦事所常有。又本件事發時原告之女即B女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至108年間始分手,業如前述,則原告因慮及被告係其女兒即B女之男朋友,考量其與原告、B女及其他家人間之關係,方隱忍被告對其為前揭妨害性自主作為,實與常情無違。被告雖另辯稱本件係因被告與原告之親屬(包含B女)有另案嚴重糾紛,原告及B女始於事後提起系爭刑事案件告訴及本件民事訴訟,誣指被告有所謂性侵害行為等語,並提出原告前夫涉犯對被告傷害、妨害自由等罪嫌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4501號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庭該案之開庭傳票、原告前夫另案涉犯對被告妨害自由罪嫌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02號起訴書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19號刑事判決為證(訴字卷一第141至151、339至341、545至568頁)。然上開二件刑事案件之原告前夫對被告涉犯之犯行,係分別於108年7月29日、8月4日所為,而告證3影片、告證5紙條照片均係在107年9月間儲存、拍攝,兩者已相隔近1年,難認係B女預料其或其家屬嗣後會與被告有另案訴訟糾紛,而事先偽造證據栽贓被告。尚難僅憑被告與原告家人間事後有另案糾紛,即於無其他事證相佐之下,遽認原告及B女有誣指被告之事實。
(二)系爭行為1、2、4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另有系爭行為1、2之性侵害事實,除原告本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之指述外,僅另以原告另名未滿16歲子女A童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及一審審理時之證述為其憑據。然依A童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時證述,其僅泛稱:有一段時間被告莫名其妙一直來我們家,我不記得那是民國幾年幾月的事情。晚上媽媽、弟弟、妹妹和我,我們四個會一起睡覺,睡覺時會鎖門。(有沒有看過被告晚上跑進你們睡的房間?)有。我在睡覺的時候聽到開門的聲音,我就起床,可是我沒有坐起來,我就看到被告爬上我們的床,對媽媽做不禮貌的事情。(不禮貌的事情是指什麼?)被告脫媽媽的褲子。(有脫下媽媽的内褲嗎?)有。(被告脫完媽媽的内褲之後,你還有看到發生什麼事情嗎?)我是躺在床的下面,因為那時候床很小,所以我沒有辦法躺在床上面,所以那時候我只有看到床在晃。
(你說晚上睡覺會鎖門,被告是如何開門進來?)我不知道,反正他就是會開門。(這種情形看過幾次?)很多次。(你看到被告進你們房間時,他有沒有穿褲子?)有,可是被告上床之後就脫褲子。(你說被告晚上會進去你們房間,那他是何時離開你們睡覺的房間?)不一定。(你會一直看著直到被告離開房間嗎?)會。(被告是怎樣離開房間?是在房間待了多久或是做完什麼事情之後才會離開嗎?)我不記得了。(有沒有看過被告除了脫他自己的褲子與脫媽媽的褲子之外,有沒有看過他用手去摸媽媽?)有,媽媽要把被告推開,可是媽媽沒有力氣,被告也沒有要停的意思,一直去摸媽媽。(有沒有看到是摸媽媽的哪裡?)我不知道,因為我在床下沒有看到。(你剛才說你躺在床的底下,是每次都躺在床的底下還是只有偶爾才會躺在床的底下?)都會躺在床底下。(你之前在警局跟警察說你有看到被告爬到床上,搖來搖去,你躺在床下時除了看到搖來搖去外,還有沒有看到什麼具體的行為?)我有點忘記了。(你躺在床下時可以看到床上的人在做怎樣的動作,還是只有聽到搖來搖去的聲音?)我有看到床在晃,還有聽到搖來搖去的聲音。(是否可以看到床上的人有沒有做怎樣的動作?例如你剛才說有看到被告摸媽媽,既然你在床下只能聽到搖來搖去的聲音,為何可以看到被告摸媽媽?)因為那時候我有聽到媽媽反抗的聲音,然後一直推被告走。(是否還記得當初在警局跟警察說過的話?)我記得。(你在警局向警察說你沒有看到媽媽起床跟被告說話,也沒有看到媽媽跟被告吵架,為何你現在又說被告有跟媽媽推來推去?)我那時候是說媽媽沒有起來,媽媽是躺著推被告,因為媽媽沒有力氣起床。(你只有感受到媽媽與被告有在推拉的情形,但是實際上有沒有摸到媽媽的哪個確切的身體部位,你其實並不曉得?)我不想回答。我聽得懂問題,可是那時候我很生氣。(你是看到媽媽與被告在推拉嗎?)我可以不要回答嗎?等語(訴字卷一第295至308頁)。觀諸A童之證述,其對於所稱被告對原告所為行為之時間、次數均陳述不明,所述具體行為樣態及其如何可以見聞該等行為之情節,亦模糊不清,顯難以其甚不明確之證述,遽認被告除(有上開客觀錄影影片、LINEKeep照片擷圖及錄音檔案佐證之)系爭行為3以外,另有對原告為系爭行為1、2之性侵害行為。又針對系爭行為4部分,原告更僅以其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為憑據,亦難僅憑其片面、單方之陳述,遽認被告有系爭行為4之性侵害行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性自主決定權於本質上應視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自由」權之一環。本件被告於107年9月7日之前某日晚間,明知原告已因服用抗憂鬱藥物而陷入昏睡渾身無力、意識模糊而不知抗拒之際,竟趁機以手指插入原告陰道為系爭行為3之性交行為,侵害其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復持B女所有之iPhone5S手機竊錄前開性交過程及原告身體、下體隱私部位,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又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於本件事發時為原告之女(即B女)之男友,惘顧原告對其之信賴,利用原告服用藥物致昏睡而不能抗拒之際,為系爭行為3,嚴重侵害原告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造成其心中難以抹滅之陰影,復持手機加以竊錄,嚴重侵害原告隱私權,於現今網路發達之時代,檔案傳輸快速,此等檔案因涉及性行為,容易引人一窺究竟,倘經他人利用網路漏洞侵入被告手機而取得,一經外流將快速散佈而無法遏止,被告本件加害情事、原告所受痛苦程度顯然非輕;兼衡原告自陳其因家庭因素、未曾有過就學紀錄,因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而無法工作,並為低收入戶(訴字卷一第61至62頁),被告則為高中畢業、大學肄業,目前於父親中藥行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元等家庭生活狀況(訴字卷一第337頁),及本院職權調閱之兩造107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訴字卷二第3至15、33至35、45至55、61至63頁)顯示之經濟狀況;暨衡量被告於行為後仍一再否認,飾詞狡辯,且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3日起(見訴字卷一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書記官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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