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行專訴字第30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7年行專訴字第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7年度行專訴字第00030號原告原祥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丙○○(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瑞億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瑞億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丁○○君前於民國(下同)90年4月19日以「可透視拉環易開罐之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227020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期間案外人丁○○將上開專利權讓與關係人瑞億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6年11月30日向被告提出專利權讓與登記申請,本件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6年12月
14日以(96)智專三(一)05017字第096206941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瑞億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瑞億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王俊雄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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