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佐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佐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楊佐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以「楊佐安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㈡㈢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㈠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12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第1行「內政部警政署詐騙紀錄表」,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同欄一㈣第3行「合作金庫銀行梨明分行」,更正為「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另按:原聲請就此未見敘述,容有疏漏,先此指明);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如聲請所指之訛詐方式使告訴人交付財物,兼衡其素行(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尚輕、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訛詐所得新臺幣1,69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上開犯行因而取得手機遊戲平台「豪神娛樂城」之104萬遊戲幣,並以新臺幣1,000元將遊戲幣144萬回售予遊戲幣交易商店「金虎爺銀行」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不諱(見109偵緝739號卷第17頁反面),是此部分,仍屬其犯罪所得無訛,亦未據扣案,雖已變價而取得現金所有權,然未供明此部分變現所得之實際價額,卷內復乏其他事證可資佐認,認定上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其價額為722元(計算式:(10001,440,000)1,040,000=7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739號被告楊佐安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龜山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佐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7月15日前某日,向不知情之 張聰敏 (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民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於108年7月1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在「啦啦快遞網路平台」以暱稱「陳先生」向 張龍德 發送訂單,隨後以其所有之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 小金 」與張龍德聯繫,佯稱需要代為繳納水電費及管理費用,並提供事先以遊戲會員暱稱「豪神229073」向手機遊戲平台「豪神娛樂城」之遊戲幣交易商店「金虎爺銀行」取得之購買遊戲幣支付代碼供張龍德支付,使張龍德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15日22時8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樹復門市,持上開代碼繳費新臺幣(以下同)1,245元及445元(共計1,690元),楊佐安因此自遊戲幣交易商店「金虎爺銀行」取得104萬元之遊戲幣,之後再以1,000元之價格將144萬元遊戲幣回售不知情之「金虎爺銀行」,詐騙所得由「金虎爺銀行」匯入張聰敏之上開郵局帳戶,楊佐安再指示張聰敏將款項領出花用。嗣因張龍德繳款完畢後,與楊佐安聯絡不上,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龍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佐安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龍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張聰敏、 趙璿絜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四)內政部警政署詐騙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手機畫面截圖5張、7-11樹復門市代碼繳費翻拍照片1張、7-11樹復門市代碼繳費收據1紙、合作金庫銀行梨明分行開戶基本資料暨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調閱資料回覆1份、證人趙璿絜提供遊戲幣交易過程紀錄、出納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翻拍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暨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調閱資料回覆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檢察官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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