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0─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台中市○○街路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大慶街直行往復興路方向)違規,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當場攔查舉發,經掣開違規通知單移送,受處分人依限期提出申訴,該所經查違規屬實,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乙○○則以:聲請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一時二十分行經臺中市○○街○巷口,經對面車道警察攔檢,舉發闖紅燈交通違規,本人因未有違規,且警察光說有違規卻未有實質證據就開立罰單,讓人無法信服,為此聲請撤銷處分,以免冤抑,實感德便,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乙○○,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大慶街直行復興路方向)之違規,為員警當場攔檢舉發,經掣開違規通知單受處分人拒簽而移送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等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原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甲○○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在本院具結證稱:「(當天值勤的經過?)當天值勤是十點到十二點的巡邏勤務,行經大慶街與大慶街七巷口前大約十五公尺處,我行駛方向是從大慶街往建國南路的方向行駛,因為當時時間是在十一點二十一分,我看到大慶街與大慶街七巷口該處的燈號是紅燈,相對的,對向的燈號也是紅燈顯示,當時我看到對向有一部紅色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是0000000號沒有停止等待紅燈,逕行闖越紅燈,我的路口是紅燈,當時是我騎機車單人巡邏,發現情況,立即鳴笛請他靠右停車,並馬上告知被處分人違規情形是闖紅燈行為,當時違規人說他沒有闖紅燈,當時我明確告訴他,當時是紅燈,你是紅燈闖越,但是違規人還是不相信,他還是辯稱確實當時沒有闖紅燈,警察不能靠自己所見就開罰單」、「(當時你的燈號為何?)當時我與受處分人是對向的,也是紅燈,因為我見到我這邊燈號是紅燈,所以我隨即減速,在路口前等待綠燈,這個時候,我看到受處分人從對向闖越紅燈過來,我才加以制止」、「(當時闖越紅燈者,是否即為在庭之受處分人?)是的」等語。按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至今亦無法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其否認違規之情,自不足採。是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之情,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炫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