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交簡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6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被告在住處飲酒後,曾於翌日上午7時許騎乘機車外出工作,再於該日中午11時許,騎乘機車返回住處休息,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由女友騎車機車搭載至新城火車站工地,在工地飲酒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同事機車前往他處,在途中為警查獲,則其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其後又於再次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因就其初自住處騎乘機車外出之該次期間,未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數值,別無相關證據佐證該時已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各款所定構成要件,故僅得認其最後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為先後2次飲酒累積所致,即其2次飲酒後分別騎乘機車之舉,應以最後該次騎乘機車上路之行為始構成犯罪。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貿然騎乘機車,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曾有數次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竟未能知所警惕,又為本案同質犯行,亦徵其漠視法治之心態,且耽溺於酒精;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酒後所騎乘者為機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不若酒後駕駛客貨車者,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因法院量刑時,係針對個案具體之情形而為斟酌,並不受他案所拘束,此亦憲法保障審判獨立,求取個案公平、妥適精神之所在。從而,被告雖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且曾因公共危險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然徵之其本案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尚非極高,若為初犯,應不致量處至有期徒刑6月,故本院認所處上開刑度,已斟酌被告屢次公共危險犯行後,再為本案犯罪之情形,足以突顯其非初犯而屢為同質性犯罪之惡性,並可兼顧犯罪時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險,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暨其前科素行等事項,較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應屬相當,方合乎比例原則,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惲文華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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