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交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66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建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建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白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汽車上路,其行為實無足取;(二)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三)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四)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駕駛之車種為汽車,不慎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之犯罪情節;
(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512號被告白建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建成於民國104年4月24日9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飲用啤酒3瓶。嗣於同日16時1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花蓮縣秀林鄉訪未婚妻,途經花蓮縣秀林鄉臺九線178公里(由北往南方向),適有 劉金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同路對向車道行經該處,不慎發生碰撞事故,並造成白建成受有頭部腦挫傷及左手撕裂傷之傷害(未據告訴)。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28分測得白建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建成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實施酒測黏貼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白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並請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案發時因行將結婚,前往未婚妻住所地,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檢察官林俊佑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書記官畢君曼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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