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景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8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有部分漏未判決,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鄭景名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鄭景名於民國104年6月1日上午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載運竊得之閃玉11塊,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160元,行經花蓮縣壽豐鄉00000000區○00號林班地林班地產業道路時,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花蓮分隊警員 陳國堂 攔檢查獲。詎鄭景名明知陳國堂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於陳國堂依法執行職務期間,揮手打落陳國堂所持之手銬,以此方式施強暴於陳國堂,致陳國堂受有右手無名指劃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確定判決之事實、理由已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此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所指主文記載與事實、理由之認定不相一致,但其不一致於刑罰權對象之犯罪事實範圍同一性不生影響,無礙於判決之確定,唯賴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情形不同。從而業經起訴之數個獨立犯罪事實,應併合處罰者,確定判決僅就部分之罪,於主文欄諭知被告所論處之罪刑,其餘未記載部分,國家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其具體內容,既未經確認,即純屬漏判而應補充判決之問題,自不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對合併起訴之數罪案件,係受一次多數訴訟關係之拘束,如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其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祇屬補充判決之問題,尚非原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自可補判(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鄭景名被訴妨害公務罪,應併合處罰,而本院於104年9月30日所為104年度簡字第110號判決,固就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竊盜、礦業法犯行之罪,於事實、理由欄記載,然於該判決主文欄漏未記載被告就104年6月1日所犯妨害公務罪之科刑,揆諸上開判決要旨,自屬漏未判決,爰為補充判決。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景名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5頁、偵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國堂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6頁背面),復有陳國堂右手手指受傷之照片4張(見偵卷第28頁)及現場妨害公務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鄭景名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竟無視公權力之存在,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未予尊重,除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已侵害警察機關合法執行職務,實屬可議,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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