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瀚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瀚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陳瀚民因毒品、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計如附表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應在有期徒刑5月以上,不得逾有期徒刑8月),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表受刑人陳瀚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6月19日│107年6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7年度毒偵字│署108年度偵字第│││第2062號│4632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08年度簡字第722││事實審││566號│號││├────┼────────┼────────┤││判決日期│108年7月17日│108年8月27日│├───┼────┼────────┼────────┤││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審簡字│108年度簡字第722││││566號│號││判決├────┼────────┼────────┤││判決│108年8月6日│108年9月3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