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刁詠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刁詠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刁詠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6月4日1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號前起駛,欲沿通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適有 蔡雅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附載 蘇庭萱 ,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蔡雅芳、蘇庭萱均人車倒地,蔡雅芳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挫擦傷及約2公分撕裂傷併上排牙齒斷裂、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此部分業經蔡雅芳撤回告訴,詳後述),蘇庭萱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膝約0.5公分及右腳跟約5公分撕裂傷、右手肘9*3公分、右小腿10*6公分、左膝5*2公分擦挫傷之傷害。刁詠哲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前開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本件肇事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刁詠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雅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蘇庭萱於警詢之指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紙、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告訴人蔡雅芳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及告訴人蔡雅芳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及告訴人蔡雅芳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及告訴人蔡雅芳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照片6張、現場照片共51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按汽車駕駛人,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又按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1款、第1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案發時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此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查,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駕駛車輛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復衡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考,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致與行至該處之告訴人蔡雅芳所騎乘附載告訴人蘇庭萱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蘇庭萱受有前揭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蘇庭萱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63頁),並進而接受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詎其竟未依交通法規率然起駛,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蘇庭萱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可取;另考量被告雖願與告訴人蘇庭萱調解,惟雙方差距過大等情,有本院110年8月13日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兼衡本件告訴人蘇庭萱所受之傷勢及被告之過失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同時致告訴人蔡雅芳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上開傷勢,因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蔡雅芳業已於110年6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是就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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