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8號原告 尹芷羚 訴訟代理人 陳秉宏 律師被告KANAZAWAKATSUHIKO( 金沢勝彥 )訴訟代理人 謝昌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KANAZAWAKATSUHIKO(金沢勝彥)於民國108年1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南向北直行,行經高雄市○○區○○路南側附近與富國路口,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富國路慢車道由北向南直行之原告尹芷羚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膝摔傷及左手腕扭挫傷併部分韌帶斷裂等傷害。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導致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傷害,客觀上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7,600元、勞動能力減損754,006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交通費用及醫療費用66,532元,上開請求金額合計1,248,138元。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48,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因原告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所致,故與被告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未提出相關文件證明原告因此無法工作,或受有薪資上減損,且其憂鬱症之狀況也難認定為系爭事故所造成,故其交通費與醫療費之求償,並不合理,而慰撫金之請求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8年1月23日,駕駛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南向北直行,行經高雄市○○區○○路南側附近與富國路口,與騎乘系爭機車沿富國路慢車道由北向南直行之原告發生系爭事故。
(二)系爭事故經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22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398號駁回確定。
(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44,022元。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之損害27,600元、勞動能力減損754,006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交通費用及醫療費用66,532元,各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各以若干為當?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1.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云云,惟被告否認有過失,辯稱:被告係直行車,系爭事故乃原告變化車道未禮讓直行車所致等語,是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原告未注意後方突然左切所致?或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所致?被告有無違反注意義務?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茲為本件爭點。
2.被告於108年1月23日下午5時38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16號前時,與同向之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關於系爭事故案卷,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99-12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
3.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參諸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騎在慢車道上,原本在系爭小客車前方,因為我前方慢車道有雙併排的車輛,所以我就打方向燈左切要過併排的車輛,之後發生擦撞,擦撞後我沒有移動車輛等語(見警卷第7、8頁),復佐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碰撞前沒有看到對方,當時我是直行,沒有左右切,車速約30-40公里間,行進中突然聽到碰撞聲,從後照鏡中看到對方左右搖晃倒下去,我是聽到聲音才知道有擦撞等語(見警卷第3、4頁),及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機車當時乃倒於快慢車道標線上,而系爭小客車雖已移動,惟系爭事故發生時,其係在系爭機車之左方(見審訴卷第103、107頁),足見系爭事故行駛當時,系爭小客車為直行車,且行駛於快車道上,其並無變換車道或左右切換車道之行為,而系爭機車為閃避路旁併排停放之車輛,而有向左切換車道之舉,依上開規定可知,變換車道之原告,應有禮讓直行車,並注意兩車間安全距離之義務,因被告之直行車依一定時速往前直行,其應持續注意車前狀況,而難隨時預知旁邊車輛會突然切換車道接近,若其在標線內之車道正常行駛,即難認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疏失。
4.又依被告上開供述,堪認其在發生擦撞前,並未曾看到系爭機車,而依兩造擦撞位置顯示,其碰撞位置乃位於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及系爭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門上,有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03頁),是兩造碰撞時,兩車位置乃處於平行狀態,並非系爭機車位於系爭小客車之前,是原告指摘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非合理。而系爭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被告無肇事因素,而係原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因素(見調偵卷第25頁),亦同此旨,可資參酌。至於原告另提出主張稱:希望將系爭事故相關卷證,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進行車禍責任鑑定等語,惟本件並無新事實證據,而現存之證據資料,業足以認定如前,其並無未經鑑定即難以判斷之虞,故認本件應無另送上開機構鑑定之必要,又原告另聲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部分,因本件請求並無理由,故此部分亦無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5.綜上,系爭事故乃因原告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及保持安全距離所致,雖原告切換車道係為閃避路旁併排停放之車輛,該併排停放之車輛若有違規停車之情,其或為導致原告受傷之肇因之一,惟該違規停車之人並非本件請求對象,即難為本院審究之範圍。而直行之被告於系爭事故中,其既未有違反注意義務之疏失,且對於平行之系爭機車突然左切,要難以採取相當措施避免該事故之發生,即不能令其負過失責任,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一事,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從證明被告於本件事故中具有過失,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責任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48,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被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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