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8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景博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652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8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侯景博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侯景博(所涉恐嚇罪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明知關於個人之姓名、地址、電話等乃屬個人資料,且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仍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 陳治廷 及其家人 陳俊甫 、 陳忠義 、 陳林美霞 等人之同意,於民國109年3月11日,在高雄市○○區○○○巷00○0號前之電線桿上,張貼載有陳治廷、陳俊甫、陳忠義、陳林美霞等人(起訴書原贅載 陳俊丞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姓名(陳治廷、陳忠義、陳林美霞)、住址(高雄市左營區新莊****、高雄市楠梓區 右昌 ****)及行動電話號碼(09328*****、09635*****、09630*****、09631*****)(均詳卷;起訴書漏載行動電話號碼09631*****,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等個人資料之紙張供人瀏覽,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陳治廷、陳俊甫、陳忠義、陳林美霞等人之姓名、地址及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陳治廷、陳俊甫、陳忠義及陳林美霞之隱私權。
二、侯景博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4月3日凌晨4時許,持自備之紅色噴漆,噴灑陳俊甫所有位於高雄市○○區○○○巷00○0號住處之鐵捲門、監視器鏡頭、電表、大門及左右兩側牆面等處,使該等物品沾染噴漆,致令該等物品原具有保護及美觀之效用功能喪失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俊甫。
(二)於109年6月4日凌晨2時許,持自備之白色油漆,潑灑陳俊甫所有上址住處之鐵捲門及上方牆面、大門及左右兩側牆面、地面與盆栽等處,使該等物品沾染油漆,致令該等物品原具有保護及美觀之效用功能喪失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俊甫。
(三)於109年8月19日凌晨4時45分許,持自備之紅色與黑色油漆,潑灑陳俊甫所有上址住處之鐵捲門、大門及左右兩側牆面、地面與盆栽等處,使該等物品沾染油漆,致令該等物品原具有保護及美觀之效用功能喪失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俊甫。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景博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58至59頁;審訴卷第97、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甫、陳治廷於警偵訊之指訴(見警卷第15至17、19至23、25至29、31至34、37至40頁;偵卷第67至68、87至8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何志文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3頁)、證人 陳宣達 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45至47頁;偵卷第58頁)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1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7張(見警卷第59至65、67至7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所謂個人資料之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之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第5條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持有告訴人陳治廷、陳俊甫、陳忠義、陳林美霞等人之姓名、地址及行動電話等個人資料,係因其與告訴人等人協商債務時由告訴人等人所提供而來,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警卷第8頁),故無非法蒐集之情形,然被告僅因其友人與告訴人陳治廷有債務糾紛,明知上開告訴人等人之個人資料並非對外所能公開,卻未經告訴人等人之同意、授權,即將印有對方姓名、地址及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之紙張張貼於電線桿上公然揭露而利用之,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均可辨識、取得告訴人等人之隱私資料,顯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並已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與上揭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免責事由不合,自屬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
(二)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經查:被告本件所為雖未取得任何財產上之利益,惟其張貼告訴人等人之姓名、地址及聯絡方式等資料,並指謫告訴人等人有積欠債務不還、疑似涉嫌詐欺等情,將使閱讀上開紙張之閱覽者降低對於告訴人等人之人格評價,其主觀上顯有損害告訴人等人人格利益之意圖甚明。是核被告如事實一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損害告訴人4人之利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如事實二之(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所犯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途徑解決其友人與告訴人陳治廷間之債務糾紛,竟率爾於事實一所載地點張貼載有告訴人等人之姓名與聯絡方式等個人隱私資訊之紙張;又於事實二所示時間,以噴漆或油漆潑灑於告訴人陳俊甫住處門口,造成告訴人陳俊甫財產損害,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人格法益及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六輕焚化爐工作、月入10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所張貼載有告訴人等人個人資料之紙張均未扣案,雖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違禁物,價值輕微,且張貼單已遭撕下,未繼續侵害告訴人等人之權益,對之諭知沒收實欠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被告毀損犯行所使用之噴漆及油漆,均未扣案,本院考量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主要是在避免行為人持該工具再實行犯罪行為,而該噴漆及油漆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且價值非高,可輕易取得類同物品,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