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乙○○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至同年十一月間擔任鑫永豐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永豐公司)職員,負責將其部屬甲○○等人向客戶收取之投資款項轉交給公司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一間止,連續於甲○○向其繳交客戶所繳納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五千元之投資款項後,未將前開業務上所持有公司之款項,依規定繳回公司,且易持有為所有,並據為己有,嗣為鑫永豐公司發現有異,經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發後,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起訴書已論及十、十一月間,顯係漏引法條),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目的,所得二十五萬餘元,犯罪後坦承犯行,然尚未清償侵占款項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光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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