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九號、第一三八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間九時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鄉○○路○段由高雄往台南方向行駛,於駛至二仁路一段二三五號附近時,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尚為酒力所困,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本應注意不得駕車;且應注意汽車在市區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飲用酒精類飲品,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零一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汽車,且以時速七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因而失控飛越分隔島撞及當時由 鄭雪麗 所駕駛並搭載乘客 鄭夙雅 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 鄭麗雪 頭部撞傷併骨折出血,致顱腦損傷;鄭夙雅頭、胸、左手、骨盆撞傷併骨折出血,致顱腦損傷,均於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告甲○○向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自首報請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酒醉、超速肇事造成被害人鄭麗雪、鄭夙雅二人死亡等情均坦承不諱,核予被害人家屬乙○○、 鄭桂棉 指訴相符,並經證人 江國龍 、程泰元證述在卷,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酒精測試記錄一份、現場照車十六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鄭麗雪、鄭夙雅二人確因本件車禍肇事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在市區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郊區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等之死亡結果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肇駕車肇禍,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則更不待言。經查: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事發當時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點○一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一紙在卷可按。衡諸前開說明,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被告更因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而發生車禍,足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被告之上開犯罪,證據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鄭雪麗、鄭夙雅二人死亡,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其所犯上開二罪間,其所犯二罪,罪質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夜間喝酒肇事撞人過失責任非輕,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但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政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