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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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0四、五三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受雇於甲○○在座落台南縣○○鄉○○段六十九、六十九之一地號之山坡地(所有權屬於 丁日海 ),開挖整地填土,採取土石,竟未經甲○○或丁日海同意,僱請不知情之 莊永成 、戊○○、 林文隆 等人,將挖取土石擅自運往出售予新進工程有限公司二十台,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犯罪事實之裁判基礎,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OO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⑴前揭事實已據被害人甲○○、丁日海指訴甚明,⑵而被告確有將石頭運往出售與新進工程有限公司,已據證人丁○○、乙○○、 鍾基旺 、莊永成、戊○○、林文隆等人於警訊或並於偵查中陳明,並有購貨聯二十張、入料日報表、運費日報表、進貨日報表、照片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 固坦 承有要求丁○○將石頭運往公司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右揭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受雇於甲○○整地種木瓜,挖土石是經過他的指示,泥土的部分要回填,大石頭的部分要做檔土牆,小石頭因在土地上會妨害耕種,在經地主的同意下,要將小石頭運出去,因挖出來的小石頭,沒有辦法處理,要丟掉又需支付清潔費用,伊才請丁○○處理,伊並沒有賣土方給丁○○等語。
五、經查:
⑴、台南縣○○鄉○○段六十九、六十九之一地號屬於丁日海所有,現交由甲○○管
理使用,且同意甲○○處理開挖後之土石,此經丁日海證稱無訛,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各二紙附卷足證,堪認為真實。
⑵、次查,前開地號土地因甲○○欲種植木瓜於八十九年二月份,僱請被告丙○○從
事整地之工作,此經甲○○證稱屬實,並有雇傭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憑,足證被告開挖上開土地係因受雇整地。
⑶、又查,本件雇主甲○○於警訊時即供稱:所挖的砂石用來整地,另部分給丙○○
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高地的土要填在低地的地方,不可能有多餘的土方,大顆的石頭要當擋土牆,小顆的石頭就由被告處理,因為太多石頭在土中,我也沒有辦法處理,我知道我地中的石頭不少等語,足見甲○○事前即同意由被告處理系爭土地之小石子。參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石頭他(丁○○)說品質不好,又載回工地...我幫忙叫車,錢匯到我太太帳戶中,我再領給司機等語,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被告的石頭品質不好,他載來給我後,我有叫他載回去,之後他又打電話給我,要我幫忙付車資,我本來覺得我沒有拿到貨,為何要出車資,後來他一直要求我,我有替他付幾萬元到他太太帳戶中...沒有約定石頭要賣我,他只是要我代為處理等語相符,是被告所辯:伊係經過雇主同意,委託丁○○代為廢棄之小石子,且並未出售予丁○○乙情,堪可採信。
⑷、綜上可知,被告交由丁○○處理之土石,係甲○○於整地前即同意被告全權處理
之小石子。而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所有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則被告既經權利人同意下而取之,即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尚難以竊盜罪相繩。此外,復查無足可證明被告犯竊盜罪之積極證據,自應諭知無罪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挹棻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