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64號原告 何帶秀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被告 林同章 訴訟代理人 陳義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本判決第一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5年11月23日在臺灣登記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桃園市○○區○○街○○○號11樓(下稱系爭房屋),原告並在被告經營之小吃店幫忙,嗣被告於104年間結束小吃店生意後即未再工作,亦未支付原告生活費,致原告必須工作養活自己。自106年間起被告多次嚴重破壞夫妻間信任關係,如106年3月間電視新聞報導長期咳嗽恐有肺結核之疑慮,因原告曾有半年咳嗽未癒之情況,被告居然表示「你怎麼不咳死」,引起原告不滿,雙方發生口角後,被告於同年月15日將原告之衣物打包要求原告搬離;同年7月間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其生活費新臺幣(下除稱人民幣者外,均同)5,000元未果,即拆除系爭房屋之水表斷水不讓原告使用;同年11月間原告向被告表示欲前往大陸地區參加兒子之婚禮,被告未同行,並趁原告於同年月22日赴大陸地區後,將系爭房屋清空,並更換門鎖、將原告所執之電梯磁卡消磁,同時委請台灣房屋出售系爭房屋,原告於同年12月25日返台時不得其門而入,兩造因而分居迄今,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行為,導致兩造信任基礎蕩然無存,已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顯達到一般人倘處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適用法定財產制,而夫妻法定財產制之關係於離婚之日消滅,原告自得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原告於基準日(106年12月28日起訴時)之婚後財產價值為5,261元,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為791萬2,092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79
0萬6,831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本得請求被告分配半數即395萬3,415元予原告,惟原告因無力繳納高額裁判費,故僅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等語。
(三)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已長期分居兩地,並安於分居現狀,感情破裂顯難期修復,婚姻關係確已無回復之望,被告同意離婚,然原告於95年11月23日結婚後,並未直接來臺與被告同居,係於99年7月2日始入境與被告共同生活,且於入境後多次往返海峽兩岸,加上存款僅餘數千元,顯見原告有奢侈、浪費之情事,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調整其分配額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同意離婚。(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93年9月14日結婚,95年11月23日在臺灣登記結婚登記,原告於99年7月2日入境來台,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17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離婚部分: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經查,原告自被告104年間結束小吃店之經營後外出工作,被告則因健康關係在家休養,兩造婚姻生活或因經濟問題產生齟齬,復未能充分溝通,致彼此心生怨懟、不滿,婚姻已生裂痕,嗣被告在未與原告協調取得共識前,逕自搬回嘉義老家,並更換系爭房屋門鎖、將原告所執系爭房屋之電梯磁卡消磁、委請房屋仲介出售系爭房屋,更使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愈趨嚴重,終致難以修復。再者,原告於106年12月間自大陸地區返回臺灣,經與被告聯絡知悉被告已搬去嘉義居住後,即無再與被告聯絡(見本院卷第
201頁背面),亦徵兩造間互動冷淡,而兩造自106年12月間分居迄今已長達1年餘未共同生活,期間兩造均未積極修復雙方婚姻所出現之破綻,亦無提出任何解決或改善兩造婚姻所生問題之具體想法。是綜觀兩造婚姻目前狀況,僅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與婚姻乃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之目的顯然相悖,則本件兩造因上開情形,不僅主觀上均不具婚姻維持之意願,且就夫妻關係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堪認兩造間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甚明,自難認兩造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且被告亦表明同意離婚(見本院卷第201頁背面),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應由被告負較重之責,應屬有據,則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部分: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兩造業經本院判准離婚,是兩造之法定財產關係已因離婚而消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自屬有據,又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之日即
106年12月28日為計算基準日。
(二)兩造均同意婚後財產之起算日以95年11月23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之日為準,及兩造之婚後財產價值各如下(見本院卷第202頁):
1.原告之婚後財產:合作金庫桃園分行存款5,194元、人民幣14.53元(依10
6年12月28日匯率4.625計算計算,折合新臺幣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被告之婚後財產:⑴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基地已於107年3月間售出,房地價值以450萬元計算。
⑵合作金庫桃園分行存款12萬8,922元。
⑶股票部分(均以106年12月28日收盤價計算價值)①得力:5,126股,價值13萬0,921.6元。
②中鋼:14,690股,價值36萬2,843元。
③建大:2,267股,價值8萬4,672.45元。
④月光:10,000股,價值37萬5,500元。
⑤鴻海:500股,價值4萬7,150元。
⑥中華電:7,000股,價值73萬8,500元。
⑦遠傳:5,000股,價值36萬6,500元。
⑧四維航:1,047股,價值9,503.94元。
⑨大台北:15,000股,價值40萬0,500元。
⑷保單價值準備金部分:
①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金吉利保險:41萬8,637元。
真鑫安保險乙型:6萬3,560元。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萬代福211:95年11月23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9萬1,214
元,106年12月28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萬8,460元,不計入婚後財產。
安家長期看護終身壽險:95年11月23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
7萬5,692元,106年12月28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5萬8,
575元,差額28萬2,883元。達康101終身:95年11月23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80元,
106年12月28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179元,差額為1,99
9元。
3.綜上,於106年12月28日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價值為5,261元,被告之婚後財產總額為79
1萬2,092元,是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790萬6,831元。
4.被告辯稱兩造於95年11月23日在臺灣登記結婚後,原告遲至99年7月2日始來臺與被告共同生活,在此之前兩造未共同經營家庭,原告對被告財產之累積並無貢獻或協力,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顯失公平云云。然查,原告已表明僅請求100萬元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並放棄其餘殘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縱被告上開所辯屬實,原告未入境期間(即95年11月23日至99年7月2日,約3年7個月)亦不到起訴前婚姻期間(95年11月23日至106年12月28日,計11年
1個月)之三分之一,亦即原告至少可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1/3(計算式:1/2×2/3=1/3)即2,635,610元(計算式:7,906,831×1/3=2,635,61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就其主張原告有奢侈、浪費情事乙節,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信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00萬元,自屬有據。至於原告就上開剩餘財產分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因法定財產制關係之消滅若於判決離婚時一併提起,自需待離婚之判決確定時,夫妻間之財產關係方會隨之解消,係以判決離婚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在判決離婚確定前,是項請求權尚未發生,當事人自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僅得請求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分配剩餘財產差額100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劉家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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