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救字第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85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抗告事件(本院108年度抗字第3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民國108年度抗字第35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103年至107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顯示無財產及所得資料,並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救字第165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作為無資力之釋明。惟查,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列載由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所提供有申報之所得及有財產稅籍之財產資料,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提起抗告之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之效力僅及於該案,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仍應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又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函詢聲請人曾否經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經其以108年6月28日 法扶東豪 字第108049號函復並未提供法律扶助等語在案,有該函附卷可稽。從而,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孫奇芳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