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102年度消債全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忠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忠仁自中華民國一O二年六月七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有總額新台幣(下同)3,400,000元之債務,不能清償,前已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因該公司不願協商,並就債務人所有不動產,續予強制執行(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77號),依法視為前置協商不能成立;因債務人目前以打零工方式工作,月平均收入約20,000元,債務人名下雖尚有不動產,但均位於屏東縣獅子鄉山區,變現價值不高;此外,債務人名下,亦無其他有變現價值之動產及固定所得,因債務人之薪資僅約20,000元可資運用,維持基本生活後,實已不足無力清償債務,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債務人
100年度綜合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等屬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附件資料附卷可稽,堪信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末按,本件依聲請人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認其現有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事由,業經本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已如上述,聲請人雖另主張其所有不動產現仍受強制執行在案,爰依消債條例請求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等語。經查,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准予開始更生,所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均須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消債條例第48條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併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李麗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公告日期:102年6月7日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