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李順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4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易字第1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分後判決如下:
主文王李順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於犯罪事實第13行所載「帳號Z000000000號」,應更正為「帳號Z0000000000號」,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背面)。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為借款,雖覺得有點奇怪,仍未經查證,逕自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與 劉名原 而容任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語(參見偵卷第8頁至第
9頁、本院卷第39頁背面),顯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騙行為提供帳戶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劉名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蔡婉翎蔡佳伶林淑美 三位被害人之犯行,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次幫助詐欺取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匯入、領取詐騙款項之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他人財物,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致使告訴人蔡婉翎、蔡佳伶及林淑美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2646元、2950元及4200元之損害,所生損害非微;惟兼衡被告無有罪判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終能將詐騙款項全數賠償予告訴人且取得其原諒,告訴人並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參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並考量其以司機為業,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酌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並於事後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足見悔意深切,堪認此次係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審酌被告均已賠償告訴人獲其原諒,為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及尊重他人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重蹈覆轍,再為詐騙集團所利用,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另依法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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