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輕率將金融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他人持該帳戶資料作為犯罪所得之工具,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且使犯罪之追查趨雜,並酌以被告交付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及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暨犯後態度及於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有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提款卡等物品,均未據扣案,衡酌上開帳戶均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因認無沒收之必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懿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61號被告黃偉明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明能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向其取得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可能利用該帳戶供詐欺取財匯款使用,且此等犯罪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該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在基隆市○○區○○○路之全家便利商店以店到店之宅配之方式,將所申辦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中華路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 鄧家泓 」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任由他人藉以遂行犯罪。嗣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 王思涵 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王思涵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思涵、 陳永能徐紹維方嶸焜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偉明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於106年11月間,因申請貸款,對方稱需要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擔保,遂依對方指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上揭方式寄予對方以供審核貸款資格云云。惟查:
(一)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乙情,業據各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被害人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及匯款資料等在卷為憑,已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係供詐騙之人犯罪所用之帳戶。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上揭帳戶之提款卡確係被告自行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有該宅急便收執聯影本1紙在卷可佐。又衡情一般民眾欲辦理貸款均係向合法金融機構申請,而金融機構為確保貸款人日後可正常還款繳息,必先進行徵信過程,除核對申請者之相關證件外,亦會派員與申請者當面詢問確認,始能決定是否放款與放款額度及條件,且各金融機構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各項業務,若客戶因信用不良而對可否辦理貸款有所疑義,自可向金融機構查詢,實無委請他人代辦之必要。況被告對於辦理貸款之人,毫無所悉,不知對方公司地點及名稱、資料,亦未詳究申辦流程,竟率予寄出帳戶之金融卡,是謂其無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而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為對方用以實施詐騙之用之認識或預見,亦難置信。而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未必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未必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本案被告於有違常情之情形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已足使一般人產生懷疑,而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早知申辦貸款無需提供密碼與金融卡,是被告對辦理貸款收取帳戶資料者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應有預見,惟仍因急需貸款,抱有縱為詐騙集團詐騙帳戶,反正帳戶內餘額甚少,損失至微之心態,而於可預見之情況下,仍予提供,有幫助詐欺之預見可能性,且亦有認知無疑。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條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暸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其前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其犯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取上揭被害人等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其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7日
書記官鄭尚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被害人即│匯款時間│詐騙時間及方法│匯款金額(│││告訴人│││新臺幣)│├──┼────┼────┼───────┼─────┤│1│王思涵│106年11│詐騙集團成員於│2萬元││││月17日20│106年11月17日│││││時1分許│在臉書網站上刊││││││登拍賣iphoneX││││││手機之廣告,佯││││││稱係網路賣家,││││││並與王思涵約定││││││私下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交易事││││││宜後,致王思涵││││││陷於錯誤匯款,││││││嗣王思涵遲未收││││││到貨品,始察覺││││││有異。││├──┼────┼────┼───────┼─────┤│2│陳永能│106年11│詐騙集團成員於│2萬元││││月17日20│106年11月17日│││││時35分許│在臉書網站上刊││││││登拍賣iphone7││││││Plus手機之廣告││││││,佯稱係網路賣││││││家,並與陳永能││││││約定私下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交││││││易事宜後,致陳││││││永能陷於錯誤匯││││││款,嗣陳永能遲││││││未收到貨品,始││││││察覺有異。││├──┼────┼────┼───────┼─────┤│3│徐紹維│106年11│詐騙集團成員於│1萬元││││月17日20│106年11月17日│││││時48分許│在臉書網站上刊││││││登拍賣iphone7││││││Plus手機之廣告││││││,佯稱係網路賣││││││家,並與徐紹維││││││約定私下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交││││││易事宜後,致徐││││││紹維陷於錯誤匯││││││款,嗣徐紹維遲││││││未收到貨品,始││││││察覺有異。││├──┼────┼────┼───────┼─────┤│4│方嶸焜│106年11│詐騙集團成員於│1萬5000元││││月17日22│106年11月17日│││││時30分許│在臉書網站上刊││││││登拍賣iphone8││││││Plus手機之廣告││││││,佯稱係網路賣││││││家,並與方嶸焜││││││約定私下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交││││││易事宜後,致方││││││嶸焜陷於錯誤匯││││││款,嗣方嶸焜遲││││││未收到貨品,始││││││察覺有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