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智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智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智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振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振中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附表一商標圖樣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共貳佰伍拾貳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2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柯振中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然因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其所涉犯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要件,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應補充記載如下: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柯振中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而陳列之犯意,自106年2月18日起至同年3月4日止(共3次),在基隆市○○區○○路○○○號「八斗子夜市」(2次)與新北市○○區○○路之「樂華夜市」(1次)等處擺設攤位並陳列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106年3月4日在基隆市○○區○○路○○○號「八斗子夜市」擺設攤位並陳列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供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附表一編號1、2、3之商標權人英文名稱為「UNDERARMOUR,INC.」;附表二編號4仿冒商品Poots商標,應更正為Roots商標。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
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犯罪是否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仍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查被告係本於營利之目的,自106年2月18日起至同年3月4日止(共3次),在基隆市○○區○○路○○○號「八斗子夜市」(2次)與新北市○○區○○路之「樂華夜市」(1次)等處擺設攤位並陳列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106年3月4日在基隆市○○區○○路○○○號「八斗子夜市」擺設攤位並陳列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係持續為上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從切割為複數犯罪行為分別評價,應認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即為已足,僅論以一罪。而本件並未查獲被告有將仿冒之商品販售予何人之積極證據,難認被告有何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併此敘明。又被告以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數個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而被告竟為賺取錢財,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侵害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非輕,惟衡酌被告並無違反商標法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而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數量為252件,並考量與被害人附表一編號1-3號商標權人、附表一編號4-5號商標權人分別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和解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6年度基智簡字第8號卷第35-39頁、第49-53頁),依該和解書、和解契約書之記載,被告已賠償附表一編號1-3號商標權人、附表一編號4-5號商標權人分別為25,000元、20,000元(均約定另有懲罰性違約金),而附表一編號6-7號之商標權人則表示不會跟被告和解(見本院106年12月4日、107年1月12日電話紀錄表),暨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而表悔悟之犯後態度、販售數量、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攤販(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85號偵查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本件有關沒收之法律,應依裁判時法,先予敘明。次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有明文。惟商標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12月15日起施行,該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已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於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而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本件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是以扣案仿冒附表一商標圖樣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共252件,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385號被告柯振中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66之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振中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或文字,分別係該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同表所示之商品類別之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詎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7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巷附近之黃昏市場,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19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男子購入附表二所示之含仿冒商標商品後,即在基隆市○○區○○路○○○號「八斗子夜市」與新北市○○區○○路之「樂華夜市」等處擺設攤位並陳列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且以每件300元之價格販售向不特定顧客販賣並藉以牟利。嗣於同年3月4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八斗子夜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商品,且該商品經鑑定後均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柯振中於警詢及本署│被告知悉附表一所示商標│││偵查中之自白。│均係知名商標,且應無可││││能以每件190元低價購入││││含上揭商標之商品與公開││││販賣附表二所示商品等事││││實。│├──┼───────────┼───────────┤│二│1.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附表二編號1、2所示商│││資料檢索服務關於附表│品係仿冒商品之事實。│││一編號1、2、3之商標││││查詢結果1份。││││2.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06年4月28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3.美國 商昂德亞摩 公司出││││具之鑑定能力證明書1││││份。││├──┼───────────┼───────────┤│三│1.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附表二編號3、4所示商│││資料檢索服務關於附表│品係仿冒商品之事實。│││一編號4、5之商標查詢││││結果1份。││││2.加拿大商羅茲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與鑑價報告││││各1份。││├──┼───────────┼───────────┤│四│1.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證明附表二編號5、6所示│││資料檢索服務關於附表│商品係仿冒商品之事實。│││一編號6、7之商標查詢││││結果1份。││││2.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本案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1份、「N││││IKE」產品鑑定書5紙與││││該公司106年3月27日函││││1紙。││├──┼───────────┼───────────┤│五│1.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扣│││錄表與扣押物品清單各│得附表二所示商品之事實│││1份。│。│││2.查獲過程相關相片6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又被告以一陳列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數個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均係被告所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一┌──┬─────────┬───────┬──────┬────┐│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號│商品類別│├──┼─────────┼───────┼──────┼────┤│1│UNDERARMOR│美國商昂德亞摩│第00000000號│衣服等│││圖樣(詳卷,以下同│公司│││││)││││├──┼─────────┼───────┼──────┤││2│UNDERARMOR文字及│同上│第00000000號││││圖樣││││├──┼─────────┼───────┼──────┤││3│HEATGEAR文字及圖樣│美國 商安德愛默 │第00000000號│││││公司│││├──┼─────────┼───────┼──────┼────┤│4│Roots文字及圖樣│加拿大商羅茲公│第00000000號│衣服等││││司│││├──┼─────────┼───────┼──────┤││5│ROOTS文字及圖樣│同上│第00000000號││├──┼─────────┼───────┼──────┼────┤│6│NIKE&Swoosh│百慕達商耐克國│第00000000號│衣服等│││Design圖樣│際股份有限公司│││├──┼─────────┼───────┼──────┤││7│BasketballPlayer│同上│第00000000號││││Design圖樣││││└──┴─────────┴───────┴──────┴────┘附表二┌──┬───────────┬──┬──┬───────┐│編號│仿冒商品│單位│數量│備註│├──┼───────────┼──┼──┼───────┤│1│UNDERARMOR商標「帽T」│件│3│經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2│UNDERARMOR商標上衣│件│30│定係仿商產品。│├──┼───────────┼──┼──┼───────┤│3│Roots商標上衣│件│69│經加拿大商羅茲│├──┼───────────┼──┼──┤公司鑑定係仿冒││4│Roots商標「帽T」│件│1│商品。│├──┼───────────┼──┼──┼───────┤│5│NIKE商標「帽T」│件│72│經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鑑定係││6│NIKE商標上衣│件│77│仿冒商品。│├──┴───────────┼──┼──┼───────┤│合計│件│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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