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泓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106年度基簡字第17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1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江泓錡緩刑貳年,並應向 陳怡 捷及 范襄 明給付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捌拾伍元及玖萬玖仟玖佰肆拾元,給付方式如附件二本院一○七年三月十九日和解筆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江泓錡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故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高達8人,但被告所獲刑度極輕,罪刑顯然失衡;本件審判程序未通知被害人到庭表示意見,已侵害被害人表達意見之權利,在未聽取被害人意見,且被告在根本未表達賠償之情形下,又始終否認犯罪毫無悔意,如此輕刑有違量刑原則,堪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原審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於此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本件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多達3份,並造成如 范襄明 等8名被害人受騙,被害人等人被騙轉入被告帳戶內之金額,合計逾27萬元;除於106年11月12日與蕭 婉琴 達成和解並賠償 蕭婉琴 3萬元外,被告均未賠償被害人等人損失,使被害人等人損失無法獲得彌補,且犯後猶否認犯行;及被告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暨其智識(高職畢業)、職業(木工)、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之認事及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應予維持。又本件告訴人蕭婉琴及被害人郭 建綸
8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後,除告訴人蕭婉琴、范襄明及 陳怡捷 到庭表示意見外,餘均未到庭。是以,原審未經傳喚告訴人蕭婉琴及被害人 郭建 綸等8人表示意見,程序上縱有瑕疵,然彼等既經本院合法傳喚到庭,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該程序上之瑕疵亦已補正,且不影響於原審之判決,本院自無撤銷改判。準此,本件檢察官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衡酌被告係初犯詐欺案件,且其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尚屬輕微,兼衡其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范襄明、陳怡捷成立和解,此有本院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7號和解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另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本院
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7號和解筆錄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告訴人范襄明、陳怡捷如附件二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藍君宜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72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泓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泓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泓錡於民國105年7、8月間,於網路上獲知兼職工作資訊,即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顯示名稱為「 欣怡 」(音同)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認該自稱「欣怡」者為未成年人,或該詐騙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或達3人以上),並於105年12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工作內容及性質,經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回覆稱該公司為「PinnacleSports」線上投注站之總代理,因全臺灣區域會員甚多,每週賭客輸贏結算匯兌存取金額數量龐大,公司帳戶不敷使用,需要徵求金融機構帳戶以供公司財務作帳,故該公司提供之工作即「徵求能配合提供金融帳戶」者,並稱以5天為1期,每提供1本帳戶,每期可領薪資新臺幣(下同)5,000元,每月可領30,000元,每隔5天發放1次薪水,一個人最多可提供7個金融帳戶,若配合提供7本帳戶,則每月可領得210,00
0元等;江泓錡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依其學歷及生活經驗,應對現今詐騙案猖獗,並對詐騙集團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詐騙款項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有所知悉,且從該兼職之「兼職工作」內容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即可獲取豐厚報酬,已然起疑,詎仍因貪圖無須工作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利益,雖可預見任意將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騙等犯罪之工具使用,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陽信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下稱陽信銀行、合庫銀行、彰化銀行)等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金融卡之密碼均更改為「789789」後,旋於105年12月13日下午1時許(聲請書誤為105年12月14日),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街○○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龜山幸美店,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天台店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蘇延紳 」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無證據足認該自稱「蘇延紳」者為未成年人,或該詐騙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或達3人以上),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江泓錡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先後於如附表二「詐騙內容或手法」欄所示時間、方式,使附表二「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范襄明、 張芸溱 、蔡 祈俊 、陳 怡怜 、蕭婉琴、 黃愉 如、陳怡捷、 郭建綸 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及「匯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將「詐得金額」欄所示款項,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或存款之方式,將款項轉入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江泓錡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范襄明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襄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張芸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蔡祈俊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陳怡怜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蕭婉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黃愉如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陳怡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受理後,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江泓錡警詢、偵訊供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0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頁正面-8頁、第9頁正面-10頁反面、第156頁正面-15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范襄明、張芸溱、蔡祈俊、陳怡怜、蕭婉琴、黃愉如、陳怡捷警詢指述(偵卷第52頁正反面、第110頁正反面、第65頁正面-66頁、第86-87頁、第76頁正反面、第33頁正面-34頁、第119頁正面-120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郭建綸警詢證述(偵卷第98頁正反面、第17頁正面-18頁反面)。
(四)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0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69900096號函、106年7月6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69919998號函暨所附客戶帳卡歷史資料表、ATM交易明細、帳戶資料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106年3月17日合金龜山存字第1060001100號函暨所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6年1月10日彰基隆字第10600004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及MYCARD點數儲值流向(偵卷第134-136頁、第170-171頁、第152-154頁、第132-133頁反面、第128-129頁)。
(五)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圖片(偵卷第137-139頁)。
(六)證人蔡祈俊提具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怡怜提具之存摺影本、蕭婉琴提具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黃愉如提具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簡訊內容擷取圖片、陳怡捷提具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郭建綸提具之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交易明細、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4紙,及證人范襄明、張芸溱通報受騙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等(偵卷第70頁、第93-94頁、第80頁、第41-44頁、第121頁、第103頁-104頁反面、第53-59、61頁、第111、114-117頁)。
(七)理由補充說明:
1.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綽號「欣怡」之人,介紹伊線上投注站「租借帳戶」之工作,以一期(5天)5,000元為代價,提供金融帳戶供一間國外博奕公司領錢使用,因伊當時在外當木工,工作不穩定,且年關將近,伊始將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予他人、伊提供之帳戶雖然害人受騙,但伊也是被害人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若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自100年初開始,各大報紙均定期刊登警語,於各郵局、銀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甚且自動櫃員機旁,均有提示及宣導勿交付帳戶資料予來路不明之人之警示宣導資料;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有工作經驗,應對現今社會現象及詐騙手法知之甚詳,是被告對此一般人即可具有之普通知識及社會常情,實無諉為不知之理。
2.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供稱「欣怡」告知僅需提供「1次」「1個」金融帳戶,即可「持續」月領3萬元(1期5天,5,000元),且若可配合提供「
7個」帳戶,則可持續月領21萬元之高薪,被告全然毋庸付出任何勞力、腦力、時間,即可輕易獲取報酬,顯與一般社會通念有違;又若倘如該自稱「欣怡」之人所言,該「PinnacleSports」線上投注站係合法經營,有大量資金往來匯兌需求,其自可以公司名義申設金融帳戶使用,此除對公司較有保障外,亦無庸花費任何費用,該公司卻不為此舉,反其道而行,大費周章對外以提供高薪兼職方式,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並不厭其煩要求金融帳戶提供者預先更改金融卡密碼等等,在在與常理未合,已然起人疑竇。
3.再者,該名「LINE」通訊軟體暱稱「欣怡」之詐騙集團成員,亦曾告知被告提供帳戶之目的係為供網站之會員「輸贏結算匯兌」、「公司財務作帳」使用,有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137頁);又被告於前開通訊軟體「LINE」上,亦曾提出「是合法的嗎」(偵卷第137頁)、「確定不是違反的齁」(偵卷第138頁)、「反正你能確定的是不會有問題就對了」、「那其他兼職的人都沒發生過甚麼問題吧」(偵卷第139頁)等質疑,足徵被告於提供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初,已預見係提供予他人作為隱瞞資金存入領出所用無疑;又被告對其「工作」、收購其帳戶「配合」使用之公司,其所在地點、聯絡方式、營運狀況等資訊,一概不知,而網路上告知其「工作」資訊者,為素未謀面之「欣怡」、帳戶之收受者「蘇延紳」,更為未曾有任何聯繫之人,被告對該些人等均毫無所悉、亦非親故,其間更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顯示被告對於其兼職公司之具體資訊,毫無所悉且刻意漠視,僅因個人工作不穩定、經濟狀況不佳、缺錢花用,即輕率寄出可供帳戶收取人立即使用之存褶及金融卡並更改密碼供來歷不明人士使用,實難認被告對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而其提供之存摺及金融卡可能遭對方用以實施詐騙或財產犯罪之用毫無認識或預見可能。又被告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所剩餘額甚少,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被告106年3月28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56頁反面),益徵被告率爾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雖無法控管他人取得其帳戶後是否會做不法利用,然因帳戶內存款亦所剩無幾,縱然遭他人做不法利用而無法取回帳戶,自己也無金錢損失,其主觀上有縱他人持其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亦不以為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皆與事理有違,足證被告於依指示更改密碼並提供交付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初,即有對方為詐騙集團之預見,而被告竟仍不以為意,率爾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予他人任意使用,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預見可能,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正犯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如遭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甚且容任使用,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據此,被告於105年12月13日前往桃園市○○區○○○街○○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龜山幸美店,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3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連同密碼),以店到店之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作為對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以隱匿並逃避追緝之用,其行為性質上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
(二)另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基於幫助犯之共犯從屬性,如幫助犯係於該他人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始予以助力者,僅在其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內,就該他人所應負之責任程度負其責任,其超越原幫助故意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未可概令幫助犯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5號刑事判決參照)。由此觀之,幫助犯雖因「共犯從屬性」緣故,須依附於其所幫助之正犯而不具獨立性,以致幫助犯之成立與否,端賴於正犯著手實行犯罪之情形為斷,惟幫助犯主觀上認知其所幫助之罪名,未必與正犯最終實行之犯罪結果相當,亦有可能正犯所實現之犯罪構成要件,已然逾越幫助犯可得認識之範圍,而形成共犯責任之過剩。此於共同正犯之間尚有因部分實行正犯所為逾越犯罪謀議,致使無從預見該名正犯過剩行為之其餘共同正犯,僅就犯罪謀議範圍所及之罪名共負其責;而幫助犯之可責性及犯罪參與程度均遠低於共同正犯,一旦發生正犯自行逸脫原本犯罪計畫而非幫助犯得以預見之特殊情形,如謂受限於共犯從屬性理論而強令幫助犯一律依正犯所犯罪名論處,恐與自己責任原則有悖,亦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自非所宜。
(三)經查,本件被告交付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供他人使用,雖難謂其對於該帳戶恐將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之用等情毫無認識;而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雖分別佯稱係網路購物店家工作人員、金融機構客服人員等等;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詐騙「集團」常係「多人」共同犯罪,惟本案除查獲提供帳戶之被告及其他提供帳戶者外,並未查獲其他詐騙成員,不能排除由一人或二人佯裝多種身分、扮演各種角色之可能;且當時被告僅知向其介紹兼職工作者及帳戶之收件者2人,自難期待被告對於其所幫助正犯之參與人數多寡有所預見。而現行刑法既已增列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相應提高違犯者之刑罰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等犯罪參與型態,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有所認識,始能依據前揭刑罰規定加重其刑責。本件依現有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證足供證明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狀,故本件被告雖有為前揭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之行為,惟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得率認被告前揭所為應評價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僅能依據被告主觀認識所及範圍,亦即該帳戶可能在日後遭人用以從事詐騙,據以評價其具備一般詐欺犯罪之幫助故意,而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一次提供如附表一所示3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連同密碼)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如附表二「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數被害人受騙,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於此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且本件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多達3份,並造成如附表二「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范襄明等8名被害人受騙,被害人等人被騙轉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金額,合計逾27萬元,且除於106年11月12日與蕭婉琴達成和解並賠償蕭婉琴3萬元外(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被告均未賠償被害人等人損失,使被害人等人損失無法獲得彌補,且犯後猶否認犯行,原不應輕縱;惟衡其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衡量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暨其智識(高職畢業)、職業(木工)、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不予宣告沒收本件被告固就其所為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約定取得之報酬(1個帳戶每月5,000元,被告共提供3個帳戶),惟被告供稱並未取得報酬(見被告105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頁正面),且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被害人等人匯入之款項,是不能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交付予不知名詐騙集團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雖均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均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因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該帳戶資料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提供及被害人匯款之金融機構帳戶┌──┬──────────┬───────┬────────┐│編號│金融機構│帳號│被害人(告訴人)│├──┼──────────┼───────┼────────┤│1│陽信商業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范襄明、張芸溱│││(代碼:108)│││├──┼──────────┼───────┼────────┤│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蔡祈俊│││龜山分行│││││(代碼:006)│││├──┼──────────┼───────┼────────┤│3│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0│蕭婉琴、黃愉如、│││(代碼:009)││陳怡捷、陳怡怜、│││││郭建綸│└──┴──────────┴───────┴────────┘附表二、詐騙集團犯罪時間、手法(按匯款時間順序排序)┌─┬────┬────────┬────┬─────┬─────┬────┬─────┐│編│被害人│詐騙內容或手法│匯款時間│匯款地點│詐得金額│匯入之│備註││號│(告訴人)││││(新臺幣)│銀行帳戶││├─┼────┼────────┼────┼─────┼─────┼────┼─────┤│1│范襄明│民國105年12月16│105年12│新北市淡水│29,985元│附表一、│1.聲請書附││││日晚間9時28分許│月16○○○區○○路18││編號1之│表編號6││││,由詐騙集團某年│間10時42│2巷32號││陽信銀行│。││││籍不詳成員,分別│分│││帳戶│2.本件4次││││佯為「SHOPPING99│││││均為跨行││││」及聯邦銀行客服├────┼─────┼─────┼────┤存款交易││││人員,致電向范襄│105年12│新北市淡水│29,985元│附表一、│,各有15││││明騙稱先前在網路│月16○○○區○○路18││編號1之│元之交易││││上購買商品,因內│間10時45│2巷32號││陽信銀行│手續費(││││部人員作業疏失誤│分│││帳戶│交易手續││││設為多筆交易,須│││││費乃金融││││協助操作自動櫃員├────┼─────┼─────┼────┤機構收取││││機以解除設定云云│105年12│新北市淡水│29,985元│附表一、│,雖為被││││,致范襄明陷於錯│月16○○○區○○路18││編號1之│害人所受││││誤,依指示前往右│間10時56│2巷5弄39號││陽信銀行│損失,然││││列地點,先提領現│分│之「7-11」││帳戶│非由詐騙││││金後,再以跨行存││統一超商│││集團取得││││款之方式,共轉帳├────┼─────┼─────┼────┤,故非詐││││新臺幣(下同)99│105年12│新北市淡水│9,985元│附表一、│騙集團之││││,940元至詐騙集團│月17○○○區○○路18││編號1之│詐騙所得││││指定之 江泓錡帳 戶│晨0時12│2巷32號││陽信銀行│,以下均││││內。│分│││帳戶│同)。││││││││││├─┼────┼────────┼────┼─────┼─────┼────┼─────┤│2│張芸溱│105年12月16日晚│105年12│新北市中和│29,123元│附表一、│1.聲請書附││││間10時40分許,由│月16○○○區○○路39││編號1之│表編號7││││詐騙集團某年籍不│間11時18│5號之全家││陽信銀行│。││││詳成員,分別佯為│分│便利商店││帳戶│2.此筆跨行││││「SHOPPING99」網│││││轉帳手續││││路賣家及 國泰世華 │││││費為15元││││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張芸溱騙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重複下訂12筆│││││││││訂單,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重複扣款設定云云│││││││││,致張芸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29,123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江泓錡│││││││││帳戶內。││││││├─┼────┼────────┼────┼─────┼─────┼────┼─────┤│3│蔡祈俊│105年12月17日晚│105年12│臺北市信義│29,986元│附表一、│1.聲請書附││││間5時20分、5時34│月17○○○區○○路19││編號2之│表編號8││││分許,由詐騙集團│間6時4分│號B1之新光││合庫銀行│。││││某年籍不詳成員,││三越││帳戶│││││分別佯為「蝦皮」│││││││││拍賣網站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蔡祈俊騙稱│││││││││其在網站上購買商│││││││││品,在超商取貨付│││││││││款時,遭超商店員│││││││││誤刷成24筆金額,│││││││││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蔡祈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匯款│││││││││29,986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江泓錡帳│││││││││戶內。││││││├─┼────┼────────┼────┼─────┼─────┼────┼─────┤│4│陳怡怜│105年12月17日晚│105年12│臺北市信義│10,878元│附表一、│1.聲請書附││││間7時34分許,由│月17○○○區○○路上││編號3之│表編號2││││詐騙集團某年籍不│間8時17│某間 萊爾富 ││彰化銀行│。││││詳成員,分別佯為│分│便利超商││帳戶│2.此筆跨行││││「SHOPPING99」網│││││轉帳手續││││路賣家及中國信託│││││費為15元││││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陳怡怜騙稱因│││││3.聲請書將││││系統出錯誤多刷12│││││匯款時間││││筆訂單,將連續扣│││││誤為8時││││款12期,須配合操│││││54分(見││││作自動櫃員機以辦│││││彰化銀行││││理退款云云,致陳│││││存摺存款││││怡怜陷於錯誤,依│││││交易明細││││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查詢─偵││││機,跨行轉帳10,8│││││卷第133││││78元至詐騙集團指│││││頁反面)││││定之江泓錡帳戶內│││││。││││。││││││├─┼────┼────────┼────┼─────┼─────┼────┼─────┤│5│蕭婉琴│105年12月17日間│105年12│桃園市桃園│29,985元│附表一、│1.聲請書附││││7時25分、7時42分│月17○○○區○○○街││編號3之│表編號1││││、7時58分許,由│間8時29│75號之「7-││彰化銀行│。││││詐騙集團某年籍不│分│11」統一超││帳戶│2.此筆為跨││││詳成員,分別佯裝││商│││行存款交││││為「小三美日」購│││││易(存款││││物網站員工及中國│││││30,000元││││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有15││││,致電向蕭婉琴誆│││││元之手續││││稱因公司打訂單時│││││費。││││出錯,將連續扣款│││││3.被告已於││││12期,須操作自動│││││106年11││││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月12日與││││款設定云云,致蕭│││││蕭婉琴達││││婉琴陷於錯誤,依│││││成和解,││││其指示操作自動櫃│││││並賠償蕭││││員機,先提領現金│││││婉琴3萬││││後再以跨行存款之│││││元(見和││││方式,轉帳29,985│││││解書及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院電話紀││││之江泓錡帳戶內。│││││錄表─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6│黃愉如│105年12月17日晚│105年12│不明│29,988元│附表一、│1.聲請書附││││間8時1分許,由詐│月17日晚│││編號3之│表編號3││││騙集團某年籍不詳│間8時36│││彰化銀行│。││││成員,分別佯為「│分│││帳戶│2.此2筆跨││││SHOPPING99」購物│││││行存款交││││網站及郵局客服人├────┼─────┼─────┼────┤易,各存││││員,致電向黃愉如│105年12│不明│29,985元中│附表一、│款30,000││││騙稱因條碼系統出│月17日晚││之21,985元│編號3之│元,手續││││問題,致多訂購12│間9時5分││(透過附表│彰化銀行│費均為15││││組商品,須操作自│、同日晚││二編號8之│帳戶│元;其中││││動櫃員機取消訂單│間9時8分││郭建綸轉匯││第2筆交││││云云,致黃愉如陷│││)││易,係先││││於錯誤,依其指示│││││匯至不知││││操作自動櫃員機,│││││情之郭建││││先於右列時間,以│││││綸帳戶內││││跨行轉帳之方式,│││││,再由郭││││匯款29,988元至詐│││││建綸將其││││騙集團指定之江泓│││││中21,985││││錡帳戶內;復於同│││││元匯至江││││日晚間9時5分許,│││││泓錡之彰││││提領現金後,再操│││││化銀行帳││││作自動櫃員機以跨│││││戶內,剩││││行存款之方式,匯│││││餘8,000││││款29,985元至詐騙│││││元,則由││││集團指定之郭建綸│││││郭建綸依││││所有之第一銀行74│││││詐騙集團││││000000000號帳戶│││││指示購買││││內,再由不知情之│││││面額2,00││││郭建綸將29,985元│││││0元之MY││││中之21,985元匯至│││││CARD遊戲││││詐騙集團指定之江│││││點數共4││││泓錡帳戶內(即附│││││張,並將││││表二編號8之第2│││││儲值帳號││││筆交易)所有之;│││││、密碼告││││其餘8,000元,則│││││知詐騙集││││由郭建綸依詐騙集│││││團。是10││││團指示提領現金後│││││5年12月││││購買面額2,000元│││││17日晚間││││之MYCARD遊戲點│││││9時8分匯││││數卡共4張,再由│││││入江泓錡││││郭建綸將儲值序號│││││彰化銀行││││及密碼告知詐騙集│││││帳戶內之││││團。│││││21,985元│││││││││,實係黃│││││││││愉如之損│││││││││失(遭詐│││││││││騙的金錢│││││││││),並非│││││││││郭建綸之│││││││││損失,聲│││││││││請書容有│││││││││誤認。││││││││││├─┼────┼────────┼────┼─────┼─────┼────┼─────┤│7│陳怡捷│105年12月17日晚│105年12│臺南市 安南 │18,285元│附表一、│1.聲請書附││││間8時8分許,由詐│月17○○○區○○路二││編號3之│表編號5││││騙集團某年籍不詳│間8時44│段462號之││彰化銀行│。││││成員,分別佯為「│分│郵局││帳戶│2.此筆跨行││││蝦皮」拍賣網站及│││││轉帳手續││││銀行客服人員,致│││││費為15元││││電向陳怡捷誆稱其│││││。││││先前在網站上購物│││││││││,因交易錯帳誤設│││││││││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陳怡│││││││││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匯款18,285│││││││││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江泓錡帳戶內。││││││├─┼────┼────────┼────┼─────┼─────┼────┼─────┤│8│郭建綸│105年12月17日晚│105年12│不明│8,015元│附表一、│1.聲請書附││││間8時許,由詐騙│月17日晚│││編號3之│表編號4││││集團年籍不詳成員│間8時58│││彰化銀行│。││││,分別假冒為商家│分│││帳戶│2.此筆跨行││││及第一銀行專員,│││││轉帳、跨││││致電向郭建綸騙稱├────┼─────┼─────┼────┤行存款之││││多訂購12個商品,│105年12│不明│21,985元│附表一、│手續費各││││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月17日晚││(即附表二│編號3之│為15元。││││取消交易云云,致│間9時8分││編號6之第│彰化銀行│3.郭建綸雖││││郭建綸陷於錯誤,│││2筆交易)│帳戶│依詐騙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團指示分││││員機,先轉帳8,01│││││別轉帳8,││││5元至詐騙集團指│││││015元及││││定之江泓錡帳戶內│││││21,985元││││,再由詐騙集團指│││││至詐騙集││││示黃愉如(即附表│││││團指定之││││二編號6)以跨行│││││江泓錡彰││││存款之方式,匯款│││││化銀行帳││││29,985元至郭建綸│││││戶內,惟││││所有之第一銀行74│││││郭建綸匯││││000000000帳號內│││││入8,015││││,因此超過郭建綸│││││元後,詐││││轉帳之8,015元,│││││騙集團指││││經郭建綸向詐騙集│││││示附表二││││團反應後,再由詐│││││編號6之││││騙集團指示郭建綸│││││黃愉如匯││││將多出之22,000元│││││款29,985││││,以跨行轉帳之方│││││元至郭建││││式,匯款21,985元│││││綸第一銀││││(扣除15元之手續│││││行帳戶內││││費)詐騙集團指定│││││,再由郭││││之江泓錡帳戶內;│││││建綸將多││││詐騙集團復向郭建│││││於自己匯││││綸誆稱購買遊戲點│││││出之8,01││││數可銷帳,致郭建│││││5元部分││││綸陷於錯誤,聽從│││││(即22,0││││詐騙集團指示,將│││││00元,含││││上開黃愉如匯入、│││││手續費15││││未轉匯出之8,000│││││元)匯至││││元領出後,於同日│││││江泓錡帳││││晚間9時33分許,│││││戶內,再││││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將8,000││││和路二段166號全│││││元提領後││││家便利商店臺南安│││││購買點數││││順店,購買面額2,│││││;是第2││││000元之MYCARD遊│││││筆21,985││││戲點數卡共4張,│││││之交易,││││並將儲值序號及密│││││並非郭建││││碼告知詐騙集團。│││││綸之損失│││││││││,聲請書│││││││││容有誤認│││││││││。│└─┴────┴────────┴────┴─────┴─────┴────┴─────┘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和解筆錄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號
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號原告范襄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街○○○號陳怡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0○0號被告江泓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居桃園市○○區○○○街○○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號、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號,就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4號詐欺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下午2時10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公開審判時,和解成立。
茲記其大要如下出席人員:
審判長法官陳志祥法官藍君宜法官周裕暐書記官蔡愷凌通譯林欣儀到場當事人:
原告陳怡捷到原告范襄明到被告江泓錡到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江泓錡應給付原告陳怡捷新台幣(下同)壹萬捌仟貳佰捌拾伍元,被告應於107年4月10日前,將上開金額以匯款之方式,匯入原告陳怡捷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二、被告江泓錡應給付原告范襄明玖萬玖仟玖佰肆拾元,被告應自107年5月10日至107年8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以匯款至原告范襄明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方式,每月匯款貳萬元;及於107年9月10日前,給付壹萬玖仟玖佰肆拾元至原告范襄明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以上和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原告陳怡捷原告范襄明被告江泓錡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蔡愷凌審判長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蔡愷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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