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8號聲請人苗栗縣南龍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劉鐵麟 相對人 張家榮
黃怡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如法院已於終局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時,當事人即不得再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苗簡字第335號判決確定,其判決主文第二項記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是聲請人即無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提憲警旅費、假扣押裁判費、總歸戶財產查詢費、假扣押強制執行執行費、擔保提存費、複丈及建物測量費、不動產鑑價費、郵政儲匯工本費、地政及戶政規費等,經核均係其他程序之費用,並非本件訴訟程序所命之必要支出,爰均不予列入本件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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