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64號

聲請人 王尚謙

法定代理人 陳銘祥

相對人 洪子安

洪忠

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430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並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153元,相對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8,081元,相對人嗣後撤回上訴,依首揭規定,第二審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且該第一審判決於相對人撤回上訴時即已確定。

 ㈡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訴訟費用55,153元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一即18,384元【計算式:55,153元×1/3=18,3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36,769元【計算式:55,153元-18,384元=36,769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四、準此,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8,38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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