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事聲字第11號
聲明異議人 林宜
相對人 羅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1229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6月4日,向聲明異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等情,相對人於108年12月8日亦曾以訊息承認借款,並承諾會慢慢還款,此有聲明異議人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佐,司法事務官仍以聲明異議人所提文件不足釋明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由,駁回本件聲明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未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1月17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229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聲明異議人於同年12月6日收受原裁定後,旋於同年12月15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又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3.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4.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5.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而該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乃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修正理由參照)。
四、聲明異議人雖於支付命令聲請狀稱相對人於108年6月4日向其借款32萬元,以繳納相對人於土地銀行之就學貸款,後於108年12月8日,相對人有向聲明異議人承認借款並承諾會慢慢還款等語,並提出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等為憑。然查,聲明異議人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僅得釋明聲明異議人確曾於108年6月4日取款32萬元,且觀諸兩造之對話紀錄,聲明異議人曾表示:「助學貸款30萬,我幫你繳的是事實」等語,而相對人則覆以:「學貸確實你幫我繳的,我也說過會慢慢還你」等語,是聲明異議人主張之借貸金額與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載金額已然相異,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1年10月28日以裁定命聲明異議人補充提出對債務人明確請求之釋明文件,該裁定已於111年11月11日送達聲明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惟聲明異議人僅將對話紀錄重新擷取,甚於新提供之對話紀錄中,相對人亦數度否認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再參以兩造斯時為夫妻關係,債權債務關係繁雜,則縱聲明異議人曾代相對人繳納助學貸款,亦無從逕認兩造間即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聲明異議人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故聲明異議人以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