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67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進強 選任辯護人 王建宏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所有犯行,家中尚有年邁雙親需被告安置及處理,被告因販賣毒品案件已羈押9個多月,家中目前一團亂,雙親無法自理生活起居,請求以新臺幣10萬元以內之金額交保或限制住居代替羈押,被告願每個禮拜至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及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其所涉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有多次通緝之前案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聲請人否認部分犯行,其所述與相關證人之證述不符,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若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自106年4月5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同年6月22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又經本院於106年6月30日訊問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裁定自同年7月5日延長羈押
2月,再經本院於106年8月30日訊問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裁定自同年9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聲請人前又有多次通緝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復參酌本件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次數近20次,其所涉犯罪情節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羈押聲請人尚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尚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則現階段對聲請人予以羈押處分仍屬必要。至聲請人所提上開家庭狀況,並非在斟酌之列,是此部分仍無法影響聲請人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鄭琬薇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