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91號聲請人 林旺朝 相對人 黃昌耀 相對人 陳國源 關係人 楊富山 關係人 鄭貴子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楊富山、鄭貴子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3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供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4,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債務人鄭貴子,楊富山對聲請人負債共10,392,752元(15,864,400-5,471,648元=10,392,752)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債務人(即不動產所有人)鄭貴子,楊富山於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將該不動產讓與相對人黃昌耀、陳國源,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定有明文,併此敘明。爰依法檢呈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各一件、本票影本一件為證,請求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6年6月2日新院千民政106司拍91字第13277號函、106年6月21日新院千民政106司拍91字第15063號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業經合法送達相對人及關係人,關係人楊富山雖於106年6月7日具狀陳述:程序顯有不當,債務金額不實,證物及資料容候補上等語云云,其餘相對人或關係人則迄未有所陳述。惟依上開實務見解縱相對人否認債權,亦不影響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權利,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徐智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