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3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光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周芸漪 (原名 周利梅 )於民國104年2月2日凌晨1時50分許前之某時,在其前位於桃園市○○區○○○街○○巷○弄3樓之住處與其男友發生爭執,其男友遂將周芸漪所有之藍色 包包 1個(內袋內尚有已拉上拉鍊裝著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之小皮包1個)丟擲於窗外,嗣唐光明於104年
2月2日凌晨1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與中正二街口附近時,拾獲周芸漪所有之上開藍色包包
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迨周芸漪立即下樓撿拾未果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芸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唐光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唐光明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得周芸漪所有之上開藍色包包1個,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剛好在路上看到包包在馬路中間,伊就撿起來看,包包本來就是打開的,因為原來的地方看不清楚,所以伊拿到比較亮的地方,看有沒有證件,結果沒有,伊就順手丟掉了,本來伊是要拿到警察局,因為沒有證件,沒有辦法拿去警察局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2月2日凌晨1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桃園
市○○區○○○街與中正二街口附近時,拾獲周芸漪所有之上開藍色包包1個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芸漪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8頁至第8頁背面、第17頁,本院卷第18頁至第18頁背面、第32頁至第33頁),復有告訴人遺失同款包包照片3張(見偵卷第20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周芸漪⑴於警詢中證稱:「當日我與男友吵架
,我男友生氣把我的皮包往窗外丟。我下樓去找時已經發現不見了,當日我有到派出所報案,之後我透過監視器發現一位騎乘機車的男子經過撿走的,我順著監視器去找發現撿走我皮包的男子在桃園市○○區○○○街○○號上班,所以我於
104年02月05日18時跟該男子詢問,該名男子跟我說他確實有撿到皮包,我要求他還給我,沒想到他跟我說他已經丟掉了。」(見偵卷第8頁至第8頁背面);⑵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你遺失的包裡有何東西?)有1000多元現金,無其他東西。可是我遺失不到2分鐘就回頭去找,卻找不到包了。」、「(問:你的包遺失時的狀態?)大的包拉鍊沒拉起來,裡面有個小的包,裡面有放1000多元。我的包是新的。」、「(問:你遺失的包包是新或舊的?)如我今天所帶來一模一樣的包包,當時是新的。」(見偵卷第17頁);⑶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我當時住在正康二街50巷2弄3樓,我跟男友吵架,我男友把我包包從窗戶往下丟,掉到正康二街上,我男友一把包包丟下樓,我立刻就下樓去撿,但就找不到。」、「包包掉在路邊,我從樓上就可以看得到。」、「(問:你從三樓下到一樓需要多久時間?)大約2至3分鐘。」、「有現金壹仟多元,放置位置是包包裡面的夾層,還有其他小東西我不確定。」、「(包包)拉鍊沒有拉上,我男友是在房間把包包裡面的東西倒出一部份出來後,就往樓下丟。」、「包包裡面有夾層、小包,錢放在小包裡,小包有獨立的拉鍊,當時小包的拉鍊有拉上,所以我確定錢還是在小包裡面。」、「包包是全新的,只有用了兩三個月,包包是較硬殼的包,有特殊的剪裁,就算掉在地上,也會維持一定的形狀,不會軟成一團像廢棄物。」、「我所謂的小皮包是指藍色包包裡面的內袋,當時裡面有放大概壹仟元的零錢,後來我有去里長那邊看監視器畫面,發現是在庭被告撿走,然後就看到被告撿起來之後就騎機車走了。」、「我下樓找不到,我就報警,警察教我要調監視器,警察調完監視器後,我就去警局看,還有找里長幫忙,然後我就自己找到了。警察局幫我調監視器,在監視器錄影中我看到有一個人騎著特殊的機車,這部機車的騎士有彎腰去撿拾地上物品的動作,然後我去調閱旁邊社區的監視器,確認該輛機車的行向,然後我就沿路去找尋,然後看到該機車停放在路邊,因而找到被告。」、「(問:除了騎乘機車經過的被告以外,有沒有其他人經過,並有撿拾的情形?)那個時段沒有其他人經過、沒有其他人彎腰撿拾。」、「(被告)撿起來就離開了。」、「(問:你確定在你觀看監視器畫面,被告是把包包撿走?)對,是被告把包包撿走。」、「(問:【提示偵字卷第20頁並告以要旨】你所稱的包包是你同款的包包?)對,是我之後再去買一個同款的包包。」、「(問:依照你方才所述你調監視器確認拿走你包包的機車行進方向,後來你發現這個機車後,你有無質問被告有無撿到包包?)當時我有帶警察去詢問被告有無撿到我的包包,被告當場就承認,我問被告包包在哪裡,被告表示把包包拿去丟了。」等語(詳本院卷第18頁、第32頁至第33頁),上開證人周芸漪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一致證稱因與男友吵架,其所有之包包被丟置樓下,並經向里長調閱相關錄音畫面,僅只有被告經過後撿拾包包後離開,在無其他相關事證證明尚有其他人碰觸包包之下,且被告亦自承其有拿走包包之事實下,衡情若無特殊目的,應無撿拾包包之必要,而使己自招危難,再參以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衡情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是證人周芸漪上開證述應可採信,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⒉又證人周芸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包包是全新的,只有用
了兩三個月,包包是較硬殼的包,有特殊的剪裁,就算掉在地上,也會維持一定的形狀…」等語(詳本院卷第32頁背面),衡情此包包顯有價值之物,被告若無侵占於己之意,理應隨即將拾得物品向附近警察機關報案,以避免失主苦尋不獲,被告竟捨此而不為,更將上開包包丟棄至拾獲路段附近之空地,使證人無法尋回失物,顯見被告自始即無返還上開物品之意思,且早以所有人之地位自居,並對拾得物品為所有權拋棄之處分行為,則其有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及規避失主聯絡尋獲之意圖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
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所侵占之藍色包包1個(內袋內尚有已拉上拉鍊裝著現金1,000多元之小皮包1個),係被告訴人周芸漪遭其男友丟擲之物,是該上開物品之所以脫離告訴人周芸漪之持有並非出於其本意,故被告將之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侵占上開所拾獲之藍色包包1個(內袋內尚有已
拉上拉鍊裝著現金1,000多元之小皮包1個),竟不為歸還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恣意將其侵占入己,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