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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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小上字第12號上訴人 黃向榮 被上訴人富甲尊爵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明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小字第5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
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所有,由被上訴人社區所管理,即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被上訴人社區規約(下稱系爭社區規約)之約定,住戶應按規約之分區繳納每月之管理費,每坪40元,上訴人每月應繳管理費為2,407元,因系爭房屋為1樓,打8折成為1,926元。詎上訴人自民國103年10月起至104年11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共計26,964元,迭經催討未果,爰依法起訴等語。
三、原審審理結果係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負有繳納系爭房屋管理費之義務,上訴人就103年10月起至104年11月,共14期管理費未繳納,而系爭房屋面積(含共有部分)合計
198.94平方公尺,核算為60.18坪,則上訴人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2,407元,再以該金額打8折為1,926元,總計上訴人欠繳管理費26,964元。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為空屋、位於
1樓,應給予兩次8折計算,原審認與系爭社區102年度第19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人會議提案四中第三點:「已給予打80%者,不再予以折扣。」之決議不符,而不可採。上訴人又辯稱系爭社區其他住戶均按實際使用坪數繳納管理費,僅其按登記權狀面積計算,原審認為上訴人提出之83年5月31日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見原審卷第61頁),其上並無關於被上訴人如何計算暨收取管理費之紀錄,無從依該圖佐證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屬實。上訴人另抗辯社區廢氣排放至系爭房屋,請求被上訴人改善而未果一節,原審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第1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認為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對象,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僅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職是,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與管理費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二者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上訴人不得執此作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
四、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一)伊於103年2月交接系爭房屋1樓時,首次繳交管理費並看見系爭社區規約,不知於102年第19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人會議提案四中第三點「已給予打80%者,不再予以折扣。」之決議,為何社區規約不作更正,待訴訟時才提出,有失光明磊落且有過失。而上開決議專指管理費年繳者,並不包含在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之內。
(二)上訴人一戶須承擔兩處公設電錶,未搭乘電梯卻必須承擔共同電費,原審對此未說明清楚。
(三)上訴人繳交管理費時,親眼見到其他1樓住戶之管理費以實際建物坪數計算,還向總幹事提出質疑,得知擴建成封閉建築才收管理費,有些院牆內17坪因不屬封閉故不計入管理費,因此上訴人會進一步調出其他1樓住戶之面積報告,原審只須要求被上訴人出示收取管理費之紀錄或傳訊其他1樓住戶即可明瞭。公設、陽台、花台、雨遮計入管理費收取範圍合乎公平,但不屬於上訴人使用之電梯部分,不應併入計算面積。
(四)大樓公設發電機、排氣廢管裝置在上訴人屋旁,危害上訴人最大,上訴人於10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出改善要求,至今不獲回應,亦未見改善。管理委員會顧名思義就是收取費用,作好管理工作,原審判決卻如變魔術般,將雙務契約切割成不是雙務契約,模糊對價關係,企圖為被上訴人開脫。實則頭手一體,如此一來就是同時履行抗辯之要素,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被上訴人提出訴訟時有收取管理費之權利,當上訴人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時,被上訴人卻說上訴人無權自衛?若被上訴人不願改善,上訴人自行僱工將排氣管改設於頂層排放,費用再從管理費中扣除,豈不皆大歡喜?
(五)上訴人認為系爭房屋60.18坪應減去10坪電梯面積,且應給予兩次八折計算,每月公攤電費亦應扣除,故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26,964元,爭議超收11,764元之多。
(六)原審認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
五、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參照)。又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對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為違背法令,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明,是以,關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
第按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
六、經查:
(一)上訴人有關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應按實際坪數收取、且應給予兩次八折計算、社區廢氣排放至系爭房屋而未改善等上訴理由,於原審均已提出(見原審卷第2頁、第35頁、第57頁及第58頁),現於上訴審程序僅係重複爭執,而原審對於上開各項,已於判決理由中逐一一說明認定(參原審判決書第3頁至第4頁)。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屬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然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其此部分上訴理由,於法即有未合。
(二)上訴人另主張1樓住戶不應承擔電梯電費,原判決對此未說明清楚云云。有關電梯電費各樓層住戶之間應如何分攤一節,查電梯係供共同使用,非屬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或專有之附屬建築物,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屬於共用部分,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維護管理所生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而公共基金之來源之一,即為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亦明。
職是,關於電梯電費各樓層住戶應如何分攤,洵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所應討論暨表決之自治事項,並非管理委員會之執掌,且與區分所有權人應否繳納管理費實屬二事。
上訴人以此作為拒絕繳納管理費之抗辯事由,尚非可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既規定如上,參諸前揭說明,縱令原判決有未詳述全部理由之處,亦不構成「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此部分指摘,尚非可採。
(三)關於上訴人抗辯社區大樓公設發電機、排氣廢管裝置不當,危害系爭房屋,經向被上訴人請求改善而未果,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付管理費,但原審判決不採,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將雙務契約切割為非雙務契約,模糊對價關係而有違誤,惟:
㈠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
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仍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㈡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又「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款、第18條第1項第2款分定明文。是公寓大廈管理業務之執行,須有經費推動相關管理業務,如發生公共使用部分必須維護管理或其他必要修繕時,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分擔該費用,此費用來源即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治決議或所訂定規約而議定之數額所定期繳納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據此觀之,管理委員會僅係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或公共基金之對象,其債權主體本質上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則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執行,與管理費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是以,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執行與管理費收取二者間,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自不得以管理委員會職務執行有欠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進而拒絕己之管理費給付義務。原審法院業於判決理由中詳述說明上訴人上開主張不採之理由,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認定,即無上訴人所稱「雙務契約切割為非雙務契約」、「模糊對價關係」之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且上訴人有部分上訴理由亦未敘明原判決有何其他違反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八、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汪智陽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