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657號上訴人 黃統延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本院所為99年度交簡字第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7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統延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統延於民國98年11月9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黃統延行經該路69號前與產業道路相交之無號誌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適 蔡友 供所駕駛之農用拼裝車、由產業道路由南向北,左轉進入東山路,欲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看清左右有無來車,即冒然左轉進入東山路。黃統延因而煞避不及,其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 蔡友供 農用拼裝車的左後方,蔡友供因而摔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脊椎損傷、頸部脊椎骨折、迄今意識不清之重傷害。
二、案經蔡友供之妻 蔡呂雲霜 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統延雖於偵查中承認自己有過失,惟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被害人蔡友供駕駛拼裝車在公路上倒車,沒有車門及安全帶,沒有任何保護措施,以致於兩車相撞時,被害人才會跌落地面;且當時天色昏暗,被害人的車子又是藍色車身,燈照起來暗暗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駕駛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所駕駛農用拼裝車發生車禍,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代理人 蔡宏文 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黏貼紀錄表(附有車禍現場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
(二)被害人因上開車禍摔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脊椎損傷、頸部脊椎骨折,24小時須人於旁照護,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99年1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且被害人所受之傷,已達於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有臺中榮總99年4月27日中榮醫企字第0990006918號函附卷可證;經本院再次函詢被害人康復之情形,被害人因頭部外傷致中樞神經受損及頸椎脫位,經手術後雖有進步,但仍未回復正常,截至99年8月門診追蹤意識仍未清楚,昏迷指數為11分左右,四肢仍乏力,無法自理生活,需人照顧,有臺中榮總99年9月2日中榮醫子企字第0990015312號函在卷可參。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注意及此,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設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與轉彎中的被害人所駕駛之農用拼裝車發生碰撞事故,致被害人受傷,被告對此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四)被告雖辯稱當時天暗,看不清被害人的農用拼裝車云云。但查,車禍發生之交岔路口的東南角路旁,即有一明亮路燈,且照明功能正常,可於相當之距離外,清楚地看到被害人的農用拼裝車,有處理員警於98年11月9日19時59分所拍之照片附卷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846號卷,頁28);而臺中地區98年11月9日之日沒時刻是17時14分,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編印之日出日沒時刻表可參;距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即17時42分許,相差近30鐘分之久,依一般經驗法則推論,該路燈應已啟動照明功能。被告雖主張車禍時,路燈未開啟云云,但未能提出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自難採信。
(五)另被害人駕駛農用拼裝車,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看清左右有無來車,即冒然左轉進入東山路,從而遭直行於東山路之被告小客車撞擊,被害人顯有重大疏失,但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
(六)被告雖指稱被害人欲倒車云云。但被告於警詢時,係陳稱不知道被害人的農用拼裝車如何行駛,其於本院改口指被害人係倒車云云,顯屬臆測之詞。況依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之照片所示,被害人慣常停放農用拼裝車之位置係在懸掛有「清水─二天宮」電線桿對面之路旁,而懸掛「清水─二天宮」招牌之電線桿係位在東山路與產業道相交、西南方向之轉角處,衡情被害人無倒車之必要性。
(七)又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狹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附近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上開委員會99年10月27日中縣鑑字第0995502845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亦可作為認定被告過失行為之參考。另上開鑑定委員會雖認被害人駕駛拼裝車在肇事地段東山路東往西方向路旁向左迴轉斜至產業道路之西往東方向欲往東行駛時遭被告之自小客車衝撞,而認被害人迴轉不當云云。但被害人如係依上開鑑定意見所稱迴轉中,則依被害人與被告之行車動向來重建推估,被害人拼裝車遭撞到的位置應係右後車身,而非左後車身,再參酌現場其他跡證與相關位置,本院認上開鑑定意見有關被害人係迴轉中之判斷,與事實不符,難以採用援引,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害人因頭部外傷致中樞神經受損及頸椎脫位,經手術後雖有進步,但仍未回復正常,截至99年8月門診追蹤意識仍未清楚,昏迷指數為11分左右,四肢仍乏力,無法自理生活,需人照顧,有臺中榮總99年9月2日中榮醫子企字第0990015312號函在卷可參;被害人之意識既無法恢復正常,以自理生活,其受傷之情狀應屬健康上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依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規定,屬重傷害。故核被告黃統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劉吉森 陳述肇事經過,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未自白認罪,原審逕依簡易程序判決處理,程序上係屬違法;被告對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被害人所受之傷,應非重傷害云云。經查:
(一)86年12月19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故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需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才能改行簡易程序。惟依原條文第2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2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就立法院就本條第2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2項之適用。於92年2月6日總統公布修正第449條第2項之條文改規定為:「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99年3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回答:「(問:你對於發生車禍有過失這一點,是否承認?)我有過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846號卷,頁38),已該當自白犯罪,故原審認為適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所適用之程序並無違法之處。
(二)被害人未回復正常,意識仍未清楚,昏迷指數為11分左右,四肢仍乏力,無法自理生活,需人照顧,業述上述,故被害人所受之傷應屬重傷害。
(三)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雖為被害人左轉不當,但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亦為肇事原因,自不得免除其過失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程序有誤,認事、用法不當,為無理由。
四、原判決以被告係自首,爰審酌被告行車時疏未注意,導致被害人受有多處傷勢,雖非故意,惟傷勢非輕,被害人所受損害非小,又雙方尚未能達成和解,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再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駕駛農用拼裝車行進不當,係肇事主因,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有上述不當之處,為本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未減速慢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傷害,復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併考量本案被告係自首,被害人之行為亦有疏忽,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及被告事後改口否認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陳得利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清源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