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二一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五行「一○○年四月十五日」更正為「一○○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第九行補充「提款卡、密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廖志昊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化名「小豪」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申請開立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該等成年人所屬犯罪集團,供作詐欺之犯罪工具,嗣果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廖志昊所提供之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詐欺行為而非正犯行為,應論以幫助詐欺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永春分行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僅為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該成年人得以分別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用已有認識,猶提供帳戶資料供犯罪集團從事不法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認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告訴人 王俊翔 及被害人 林今充 於本院一○一年四月三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本院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及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