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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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瑋宸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北交簡字第880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28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瑋宸於民國100年3月18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TJ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行經辛亥路、芳蘭路口,欲左轉進入芳蘭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注意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自辛亥路左轉芳蘭路口時,不慎撞上正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 王贊煜黃欣瑜 夫妻,致王贊煜受有右手及右膝擦傷,懷孕中之黃欣瑜則受有頭部後側撕裂傷、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妊娠期(23週)之其他明示併發症、右側下頷挫傷、左腳跟挫傷等傷害;後張瑋宸於具有偵查權之承辦員警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前,即在場自首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王贊煜及黃欣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張瑋宸及公訴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無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贊煜及黃欣瑜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籍查詢資料、警製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告訴人2人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同一過失駕車行為撞傷告訴人2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於駕車左轉行經行人穿越道之際,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撞傷正通過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2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具有偵查權之承辦員警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前,即在場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件存卷為憑,是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斟酌其所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認被告所為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斟酌被告對行人穿越道視若無睹而肇事、因無力賠償而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黃欣瑜所受傷勢非輕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謂其因經濟上之困難而無法賠償,並非不願意賠償,其另因交通意外受傷,事後僅能從事一般靜態工作,又有父母、重度智障之妹妹需要照顧,請求從寬量刑等語,然查,原審判決就量刑所審酌之上述事由,經核均查有實據,該刑度之裁量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又被告迄今除強制險理賠外並未為其他之賠償,且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亦無法取得其等之諒解,業據被告及告訴人2人供陳在卷(見卷附本院審判筆錄),被告雖稱自己工作能力有限、另有家人需要照顧等節,然此與被告應遵守禮讓行人之交通規則卻疏於注意過失駕車肇事本屬二事,原審已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等情而為量刑,本院亦認被告上訴意旨並無足以證實原審判決量刑失當之處,是被告請求輕判並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原審判決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素如
法官徐淑芬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鈴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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