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二九號、一○一年度偵字第四一六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美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為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之㈢第六行補充「於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美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二次詐騙告訴人 林月純 、犯罪事實一之㈢三次詐騙告訴人 胡素真 、犯罪事實一之㈣三次詐騙告訴人 湯月英 ,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分別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各為接續犯,均各只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四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常業詐欺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不思藉由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利用告訴人 高淑真 需錢孔急,及與告訴人林月純、胡素真、湯月英間為同事熟識之關係,分別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金錢,供己花用,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暨各告訴人間損害金額不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雖曾因常業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念被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經告訴人等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參照),被告經此次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爾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等約定如附表所示事項,本院考量告訴人等權益之保障,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應屬適當,爰依雙方協議條件及前揭規定,併予宣告如附表所示事項,該事項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高淑真、林月純、胡素真、湯月英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張美清願給付高淑真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五日起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四千九百四十五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張美清願給付林月純四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一○一年四月十五日起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一千六百四十九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張美清願給付胡素真九萬元整,其付款方式如下:自一○一年四月十五日起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三千七百零九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四、張美清願給付湯月英十一萬四千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一○一年四月十五日起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四千六百九十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