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2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2820號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同上址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葉豐州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件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均著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3月4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聲請狀在券可按,惟債務人葉豐州已於民國112年4月1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債務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性質無從命補正,故債權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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